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 原告
- 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淳
- 被告
- 尚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郁飛
- 訴訟代理人
- 林昌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號(禾家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已非本庭所轄,且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審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為便於原告及被告之應訴,自宜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