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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32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王雅婷

聲請人
王崇安
聲請人
王崇岳
聲請人
王崇德
聲請人
前三人共同
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對人
林郭春
相對人
林德成
相對人
林德俊
相對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相對人
員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相對人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3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541-1號土地,與下列坐落同地段相鄰土地:⑴中華民國所有:207-2、207-3、244-1,⑵被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所有:539,⑶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39-1、542-1、542-2,⑷被告員林市政府、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49、54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其主張並非就兩造間之土地面積若干有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雖為財產權訴訟,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又原告所欲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請求確認之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每筆界址均應以165萬元定之,本件原告3人請求確認界址共有4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王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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