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32號
- 聲請人
- 王崇安
- 聲請人
- 王崇岳
- 聲請人
- 王崇德
- 聲請人
- 前三人共同
- 代理人
- 林建宏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相對人
- 林郭春
- 相對人
- 林德成
- 相對人
- 林德俊
- 相對人
-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淑珍
- 相對人
- 員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游振雄
- 相對人
- 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建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3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541-1號土地,與下列坐落同地段相鄰土地:⑴中華民國所有:207-2、207-3、244-1,⑵被告林郭春、林德成、林德俊所有:539,⑶被告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39-1、542-1、542-2,⑷被告員林市政府、統領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549、54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核其主張並非就兩造間之土地面積若干有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雖為財產權訴訟,但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核定。又原告所欲請求確認界址之土地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不相同,請求確認之各界址之訴訟標的顯然各別獨立,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各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每筆界址均應以165萬元定之,本件原告3人請求確認界址共有4筆,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