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調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文卿、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新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張文卿 相 對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0年向相對人購買宏盛水 悅社區房屋(依聲請人提出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為D3棟19樓,下稱系爭房屋),於入住前發現主臥室地磚花色不一致,後因地磚更換作業之施工項目延宕2個半月始完成處理,造成 聲請人遲遲無法入住而受有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54,000元、交通費用損害50,796元、工作損失27,000元、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等情。茲查:兩 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訂有「成屋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3條已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