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陳國安
- 相對人
- 微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本條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予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亦即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例如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必要情形,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業清償新臺幣93,271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655號受理(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就新臺幣93,271元部分停止執行,嗣聲請人復於111年8月清償執行債權新臺幣23,502元及其利息新臺幣2,747元、執行債權新臺幣93,271元之利息新臺幣520元(聲請人誤匯為新臺幣1,738元)及執行費用新臺幣934元,另於111年9月16日清償假執行費用新臺幣49,600元,末於111年11月10日清償假執行擔保提存費新臺幣500元。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院111年7月23日之執行命令(下稱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所載債權新臺幣23,502元及其利息新臺幣2,747元、訴訟費用利息新臺幣52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934元、假執行之執行費用新臺幣49,600元、暨111年11月3日之執行命令(下稱111年11月3日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中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500元,合計新臺幣77,803元之範圍內,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1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200,391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16,77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其中新臺幣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相對人股份3萬股,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7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聲請人在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股份,於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16,773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3,502元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②新臺幣93,27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934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就該股份為移轉,嗣聲請人以其業已清償為由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聲請及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審認聲請人確已經清償相對人就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之債權新臺幣93,271元及部分利息、執行債權新臺幣23,502元及利息、執行費用,且為相對人所不爭,然相對人尚爭執聲請人猶有新臺幣93,721元之利息新臺幣520元未為清償,且執行法院無實體爭議審理權限,而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409號裁定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超過新臺幣52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執行之債權僅餘新臺幣93,721元之利息新臺幣520元,其餘新臺幣23,502元及其利息新臺幣2,747元、執行費用新臺幣934元等債權之執行程序均遭撤銷,是聲請人就此範圍內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又該新臺幣93,721元之利息部分,前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聲字第12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有上開裁定存卷可稽,自無重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另聲請人固就已清償之假執行費用新臺幣49,600元、假執行擔保提存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惟上開費用非屬聲請人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之111年7月23日執行命令所列載之債權,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審理之範圍,亦有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可參,聲請人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