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大全、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曹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全 相 對 人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679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11年2月8日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