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勝宏、吳佳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勝宏 相 對 人 吳佳蓉(聲請人誤載為吳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九一六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即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七四五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一一一年度重簡字第八八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745號受理在案。惟因 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訴訟。爰聲請鈞院於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鈞院111年 度司執助字第274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1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同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6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皇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745號執行事件(下稱後案)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後,因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之執行標的相同 ,而併入前案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第882號、第881號受理在案等情,均已經 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以,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應認其聲請就後案部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前案之債權人並非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被告,其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在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內,故應僅得就上開併案執行之後案部分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併此敘明。 四、又按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代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依年息5%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算至聲請人111年5月6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日止,尚有債 權額656,120元及執行費3,760元未受償,以上合計659,880 元。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訴 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應為98,982元【計算式:659,880元×5%×3=98,982元】。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