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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郭鍵融

上訴人
即原告
馮稚雅
被上訴人
即被告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李哲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哲忠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凱期,並委任曾梅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本件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哲忠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42446907號函、114年6月2日北區國稅新莊綜資字第1140602702號函暨所附營業人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5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140962205號函等在卷可稽,而本件判決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上訴人即原告於114年2月4日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李哲忠於114年3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李哲忠承受本件訴訟,爰裁定李哲忠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法 官 郭鍵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醫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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