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2 日
- 法官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安孚達
- 被告花旗、陳正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陳柏舟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關於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之鈞院101年度司 促字第4941號所示之債權,債務人即異議人完全沒有印象,且債務人即異議人遵鈞院更生條件履行,繳款亦正常,是執行法院於新臺幣(下同)67,138元範圍內,就債務人即異議人任職華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支領之薪資進行扣押,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原執行名義雖不因此而當然失效,惟其執行力應受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 該執行名義或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且得執行之債權範圍,應以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準。逾此部分(經減讓或未到期者),則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此應予審查,如予執行,債務人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債權人得執行之債權範圍,應以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為限,逾此部分,則不得為強制執行。 ㈡經查,債務人即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8月31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並確定(112年司執字第1970號第7至10頁,下稱執行卷),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計72期。嗣以 無法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等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乃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 債聲字第39號裁定,將上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予以延長23個月,即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暫緩履行,自110年12月起繼續履行(執行卷第112至113頁),此有上開執行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次查,因債務人即異議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花旗銀行遂於112年3月9日執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認可更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且債務人即異議人未因此而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仍屬有效。是以,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9號 雖裁定准予債務人即異議人於上開期間應暫緩履行,然債務人即異議人於暫緩履行期間經過後,仍應依上開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為履行,惟債務人即異議人卻未依更生條件按月履行,此有如附表所示交易日期可證,雖債務人即異議人提出數紙轉帳紀錄(執行卷第79至80頁),然細譯上開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4、6、7、9號之交易日期,債務 人即異議人確實有向債權人即相對人還款,然在多張轉帳明細中未見轉帳日期情形下,本院難以據此認定債務人即異議人於暫緩履行後有按月依更生條件履行。 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即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執原執行名義或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更生方案所記載已到期而未受清償部分,對債務人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債務人即異議人稱其印象中無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指該筆債務,然債務人即異議人於向法院聲請更生前,係先行向債權人即相對人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其無法負擔每期2,798元、180期、利率0%之 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裁定附卷可憑(執行卷第31頁),且系爭債權亦列入債權表內(執行卷第9頁),債務人即異議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併此敘明。 三、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執行卷第106頁) 編號 交易日期 付款金額 沖銷月份 1 2022/01/17 5,166元 沖銷2022/01月案款 2 2022/03/15 同上 沖銷2022/02月案款 3 2022/05/16 同上 沖銷2022/03月案款 4 2022/06/21 同上 沖銷2022/04月案款 5 2022/07/15 同上 沖銷2022/05月案款 6 2022/09/15 同上 沖銷2022/06月案款 7 2022/11/10 同上 沖銷2022/07月案款 8 2022/12/15 同上 沖銷2022/08月案款 9 2023/01/16 同上 沖銷2022/09月案款 10 2023/03/07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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