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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1531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被告
張雅婷(業已亡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張雅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惟被告張雅婷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乃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起訴狀收狀戳存卷可按,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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