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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趙義德

  • 原告
    林育玄
  • 被告
    姚鑒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育玄 被 告 姚鑒恩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瑋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1段 往林口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行經泰林路1段6之2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泰林路1段往林口區方向行駛,亦行經 上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因前車正欲右轉而減速慢行之車前狀況,貿然由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肇生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5,400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8,850元(均為材料費);②前往榮德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4,050元;③15天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52,500元:原告受僱於埔偉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埔偉公司),擔任木工師傅,每日工資3,500元,因傷有15天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 失52,500元。惟原告只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就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因本件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未論毀損罪,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之;縱可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都是零件費,應予以折舊。 (二)就原告請求之15天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從原告就診之長宏骨科診所、榮德中醫診所出具之斷證明書觀之,均未記載原告應該要休養的醫囑;另從長宏骨科診所回覆鈞院之函文僅稱「復原期約4至6週」,不是休養期,且原告復未提出請假的證明,即不能請求工作損失。再者,原告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已載明受傷期間,欣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澄公司)共支付薪資52,500元,原就不能再請求工作損失。參以前開證明所載半個月的薪資為52,500元,整個月的薪資就多達10萬多元,與原告所稱月薪約6、7萬元不相同。 (三)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從長宏骨科診所前開回函,可知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期為4至6週,即最晚至110年6月14日就會復原,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都是於同年6月24 日後,前往榮德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此之就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大型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等事實,未加以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1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 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係原告所 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非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已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自得併予審理。 2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 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000 年0月出廠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8,850元(均為材料費),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 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885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前往榮德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前往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24,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從長宏骨科診所前開回函,可知原告受傷後之復原期為4至6週,即最晚至110年6月14日就會復原,然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都是於同年6月24日 後,前往榮德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此之就診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情。茲查: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因本件車禍受傷,最初先前往長宏骨科所就診,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左側腕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嗣後原告亦因此等相關傷勢,自110年6月24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前往榮德中 醫診所就診,此觀原告提出之前開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自明,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於長宏骨科診所治療後,並未完全復原,則原告改至榮德中醫診所繼續治療,有其必要。然前開榮德中醫診所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僅顯示原告於就診期間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掛號費3,250元、部分負擔200元、證明書費100元、 自付金額12,000元、外用藥品8,500元」,就「自付金額12,000元、外用藥品8,500元」部分,並未載明係因何種品名、品項所支出,本院無從據以判斷此等費用乃係維持或治療身體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即自應予剔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往榮德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550元(計算式:24,050元-12,000元-8,500元=3,550 元)。 (三)15天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受僱於埔偉公司,擔任木工師傅,每日工資3,500元,因傷有15天不能工 作而受有工作損失52,500元,業據其提出欣澄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欣澄公司查詢,結果認埔偉公司為欣澄公司之關係企業,此有該公司112年8月17日陳報狀可稽,自可認原告確係受僱於埔偉公司,擔任木工師傅;另經本院依職權就「貴診所傷患林育玄於110年4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後至貴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即左側腕部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請查明該傷患自受傷日起需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工程有限公司副理之工作?」等事項,向長宏骨科診所查詢,結果覆稱:「....一般因挫傷引起之肢體發炎,其復原期為4至6週,傷勢復原期間需避免過度使力及受力負重」等情,此有該診所112年3月22日112長宏字第1120322號函附卷可稽,雖未明確告知本院原告受傷後須休養多久,始能再從事木工師傅之工作,惟前開函文既已稱「其復原期為4至6週,傷勢復原期間需避免過度使力及受力負重」,對照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本需使力及受力負重,故本院認原告確有因傷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只為15天,並無不合理之處,堪予認定。至於原告所稱之每日工資3,5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原告之110年度所得資料,只查得原告之(年度)薪資所 得只有「270,000元」,此有其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供陳從事木工工作,有做才有錢(工資之意),在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於前開15天休養期間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 既因傷不能工作15天,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0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4,0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 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5/30=12,000元)。 (四)以上合計,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8,435元(計算式:2,885元+3,550元+12,000元=18,4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七、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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