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095號
- 原告
- 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鼎堯
- 訴訟代理人
- 高宏銘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皓鈞律師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承攬合約書或其他事證足認本院具管轄權資料到院。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活躍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