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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09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瑪思活動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鼎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告
活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04年9月至同年12月間,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活動所需人力,嗣原告業已依約派遣人力至被告指定之活動現場完成工作,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79,896元,惟迄今僅給付199,896元,仍有8萬元報酬尚未給付,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4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萬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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