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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5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告
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恩
被告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第三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503元,此有估修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頁),項目均為工資費用,非屬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堪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7,503元,應屬可採。

㈡被告林建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實際受僱於被告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職務,被告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又未舉證其選任及監督被告林建宏職務之執行,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令和堂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建宏未注意保持會車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告林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5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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