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李樂伯、吳懋楷
- 原告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繆振武、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73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繆振武 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大貨車車主) 法定代理人 吳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被告甲○○部分 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昶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甲○○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北上入口前處時,疑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林銘彥(承租人之員工)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40元(零件980元、鈑金3,060元、塗裝5,2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租金損失2,160元,共計11,400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188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原告主張之肇事責任、維修費用、租金損失沒有 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昶億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甲○○亦不爭執就本 件事故具有肇事責任,而被告昶億公司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變換車 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9,240元(零件980元、鈑金3,060元、塗裝5,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至110年9月1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5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 應以1年6月計算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30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3,060元、塗裝5,200元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8,690元(計算式:430元+3,060元+5,200元)。另原告尚有 請求租金部分2,160元,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修復工 期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可採。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數額共計為10,850元(8,690元修復費用+2,160元租金損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部分為112年8月15日,被告昶億開 發實業有限公司部分為112年8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0×0.438=4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429=551 第2年折舊值 551×0.438×(6/12)=1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1-12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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