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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彭松江

  • 當事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茂廷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54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胡綵麟 被 告 簡茂廷 萬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致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4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4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300元及烤漆費用14,99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25,930元(計算式:1,640元+9,300元+14,990元=25, 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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