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584號
- 原告
- 梁薇如
- 被告
-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查被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金額為6,000元,而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而從事中介「車商」及「機房」等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判處罪刑,堪信為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開庭車馬費等語,然原告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