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9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張惠閔
-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珮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9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被 告 陳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又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時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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