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周文蘭、廖永聰
- 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阿爾發通運有限公司法人、黃劉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625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阿爾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聰 訴訟代理人 郭崇峻 呂樹緯 被 告 黃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被告黃劉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阿爾發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劉賓於民國111年9月2日9時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29公里200公尺處北側向中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邱仁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500元、營業損失22,573元,合計66,073元之損害,又被告黃劉賓為被告阿爾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發公司)之受僱人,案發時並為被告阿爾發公司執行駕駛職務,亦應與被告黃劉賓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劉賓要變換車道時仍有空間,且打了很久方向燈要慢慢切入,邱仁傑卻加速方肇致本件事故,本件應係系爭大客車駕駛人邱仁傑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另邱仁傑前於32.7公里處時有挑釁被告黃劉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劉賓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於開時、地有與邱仁傑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發生擦撞,系爭大客車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局111年12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20219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參以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見111年9月2日9時7分30秒許系爭大客車於中外車道直行 ,於9時7分35秒許系爭大貨車出現在外側車道,二車至9時8分40秒許均持續在該二車道直行,於9時8分44秒許,系爭大貨車遽然變換車道,系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即與系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等情,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稽,顯見系爭大貨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時,因未讓直行之系爭大客車先行,方致擦撞系爭大客車之右側,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黃劉賓自有過失甚明,難謂邱仁傑有何過失。至被告黃劉賓辯稱邱仁傑前於32.7公里處時有挑釁被告黃劉賓,本件應屬行車糾紛云云,惟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攝錄案發前8分鐘之期間,洵未見邱仁傑、被告黃劉賓有 何駕車發生衝突之情事,又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黃劉賓變換車道不當所致,已如前述,自與行車糾紛無涉,被告黃劉賓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劉賓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黃劉賓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阿爾發公司,並執行被告阿爾發通運有限公司之職務,為被告所不爭,被告阿爾發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黃劉賓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阿爾發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大客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 大客車係97年7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使用已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大客車零件修理費用為27,5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50元,此外工資 部分16,0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8,750元(計算式:2,750元+16,000元=18,750元)。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受損修車期間計5日,以平均每日營業 淨利4,514.607元計算,計受有營業損失22,573元等語,業 提出111年9月客運公司運輸成績表、鼎旺企業社112年3月13日車輛維修證明書各乙份為據,被告對於原告每日營業營收金額6,632.652元乙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平均每日營業淨 利4,514.607元,據其提出現銷車隊卡油品買賣契約書為證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每日營業淨利並未逾111年度營 利事業各業擴大書審純益率、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公路汽車客運業費用率27%扣除營業成本後之金額4,842元(計算式:6,632.652元×73%=4,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24,573元(計算式:4,514.607元×5日=24,57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41,32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8, 750元+營業損失22,573元=41,32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1,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劉賓自112年1月27日起、被告阿爾發通運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 及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62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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