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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王凱俐
  •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謝致泓

  • 當事人
    賢越有限公司大倉營造有限公司蔡敏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被 告 大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致泓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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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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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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