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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洪任遠

  • 當事人
    趙冠涵即恆通宅修工程行戴娟娟即金視登眼鏡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趙冠涵即恆通宅修工程行 被 告 戴娟娟即金視登眼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工程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5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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