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0號
- 原告
- 申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紀銘
- 訴訟代理人
- 余典冀
- 被告
- 陳宥甫即宏澤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消防缺失新設工程修繕事宜,經雙方議定承攬金額為294,722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立「報價單」一紙為憑,原告並依報價單所載方式於同年11月9日給付50%工程款即147,361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款項)。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遲未依約履行,故以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然被告一再拖延,嗣再於11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並爰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並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律師事務所函文、112年3月6日新竹學府路存證號碼000022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南投地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之工程至遲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然被告迄未完工等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而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應為可採。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