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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
    陳文福、張景嵩

  • 原告
    香港商捷比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捷比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定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採購合約約定遲延給付貨款等語,而依兩造間採購合約第19條約定:「…協商不成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受拘束,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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