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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調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彭松江

  • 當事人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范均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調字第77號聲 請 人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亞萱 相 對 人 范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1043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調解。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JAM'S TEA詹姆.詹姆品牌加盟合約書第 21條所載,約定雙方因本契約而生爭議時,應先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無法協議而須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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