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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温仁志
被告
吳慧明
被告
嘉友興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榆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李易真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起訴,並經被告嘉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友公司)當庭表示同意,且被告吳慧明亦未提出異議,經核與前開條文並無不合,該部分撤回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吳慧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慧明於109年10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任職於被告嘉友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被告吳慧明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向原告佯稱多項理由,表示被告嘉友公司商品可打4折出售,可協助原告以4.5折轉售其他客戶,但需要先匯款才出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被告吳慧明之指示匯入指定金額至其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待110年1月21日交貨期屆至,被告嘉友公司並未出貨,原告屢次以通訊軟體訊問被告吳慧明,被告吳慧明僅表示「先這樣處理吧我的戶頭也都被凍結」、「明天說吧我想一下如何處裡」後,即再無音訊,經詢問被告嘉友公司,已不知被告吳慧明去向,綜上,被告吳慧明為被告嘉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嘉友公司就被告吳慧明之不法行為,應依民法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80元。

二、被告嘉友公司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吳慧明所為如附表所示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受騙,並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予被告吳慧明之客觀事實沒有意見,但這是被告吳慧明個人行為,跟被告嘉友公司無關,此並非於執行職務侵害他人。被告吳慧明在110 年1 月13日是我們公司員工,他是業務,他的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開發客戶販賣五金家庭用品。但本件是他自己個人的犯罪行為,跟公司無關。因為原告有跟公司有合作交易的前幾次,款項都是匯到公司帳戶或是被告吳慧明收現金,且金額都比較小,後面這幾次公司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授權給他去跟原告或是購購露交易。前幾次交易都是會由被告公司審核打一個出貨單,此時對方會知道金額才會匯款給公司帳戶,或是貨物及出貨單一起交給客人後跟客人收取現金。後面原告主張的這幾次都沒有這個交易的流程,及與公司交易的這些程序,且錢也不是匯到公司帳戶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吳慧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慧明於000年0月間多次如附表所示向原告施以詐術訛稱被告嘉友公司有促銷活動致使原告受騙,並依被告吳慧明指示總計給付209,580元等情,被告嘉友公司就此部分事實沒有意見,而被告吳慧明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8號至225號起訴書在卷可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慧明以詐欺方式詐取原告所交付款項等語為可採,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吳慧明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交付款項之數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吳慧明應賠償209,58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友公司負僱傭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參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侵害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至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⒉經查,被告嘉友公司不爭執其為被告吳慧明之僱用人,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吳慧明仍為被告嘉友公司之員工,並於110年1月21日始對外公告被告吳慧明因個人生涯規劃離職,可徵被告吳慧明於附表所示期間,確為被告嘉友公司之員工無訛,且被告嘉友公司亦自陳:被告吳慧明是公司業務,工作內容是找客戶、開發客戶販賣五金家庭用品,且原告確實有跟被告嘉友公司合作交易過幾次,有時候交易款項交付也是被告吳慧明直接收現金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吳慧明確有代理被告嘉友公司之權限,及原告先前均係透過被告吳慧明與被告嘉友公司合作交易等語為真,則被告吳慧明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之行為,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方式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又因兩造確實先前已有數次合作交易模式,且均係透過被告吳慧明與原告聯繫,原告顯係正當信賴受僱人即被告吳慧明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願意與之交易,則被告吳慧明為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並詐欺原告所交付款項,乃係利用其代理被告嘉友公司業務之機會所為,且被告吳慧明復有向原告出具被告嘉友公司之宣傳優惠活動公告等頁面,致使原告相信被告吳慧明所言為真而下訂單爭取優惠,上開侵害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甚明,則被告嘉友公司辯稱此非執行職務行為,僅為被告吳慧明個人行為等語,尚難憑採。至被告嘉友公司尚有辯稱公司會打出貨單,也會請客戶將款項匯至公司帳戶,故被告嘉友公司對於後面幾次之交易均不知情,然被告嘉友公司亦不否認先前有幾次款項是由被告吳慧明收取現金,且是否每次均會提供出貨單或促銷優惠活動是否有其他交易方式等節,原告均信任有代理被告嘉友公司權限之被告吳慧明所言,故此部分被告吳慧明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仍應認該當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要件,尚屬衡平。此外,被告嘉友公司並未能證明其已盡選任之責,難認其選任被告吳慧明已盡何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嘉友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嘉友公司應與被告吳慧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嘉友公司應與被告吳慧明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9,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詐術內容 給付時間 給付數額 給付方式 1 年前有廠商辦尾牙,客戶採購80樣商品,給原告作業績 110年1月13日 38400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年前有廠商辦尾牙,客戶追加商品,給原告作業績 110年1月14日 25920元  3 年前技師公會大量採購保溫瓶400支,給原告作業績 110年1月15日 77000元 現金面交 4  技師公會追加160支保溫瓶 110年1月15日 30000元 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5日 14800元  5 年前客戶追加採購商品 110年1月19日16時17分許 23460元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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