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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0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諾德士金牌運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耀廷
被告
追風休閒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雲飛
訴訟代理人
林宏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涉訟。又依兩造所簽立商品買賣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有訴訟必要,雙方同意以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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