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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30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王凱平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俊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判決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元(計算式:25萬元+25萬元+30萬元+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1月27日  未記載   25萬元 2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2月22日 未記載   25萬元 3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CH0000000 111年3月2日 111年5月1日   30萬元 4 強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學淵 TH522002 112年1月19日 112年6月1日   1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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