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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彭松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告
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劉孝煦
代理人
被告
劉孝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6日邀同被告劉孝煦、劉孝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乙份,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7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66%計息(目前年息為2.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顧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迄尚積欠166,84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劉孝煦、劉孝漢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彭松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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