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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柏興
訴訟代理人
余昆達
被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間向原告訂購共計152,300元之衛浴材料等貨品,原告依約出貨與被告,並經被告簽收,嗣經提示原告交付之支票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111/11月、111/12應收帳款明細表、帳款統計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佐(本院卷1115至4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被告向原告買受衛浴材料等貨品,經原告如數交付,被告尚欠價金152,300元未付,則原告自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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