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98號
- 原告
- 懋榮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峯
- 被告
- 煜泰宏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77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螺帽等五金零件,原告依約將被告所訂購之五金零件送達,並經被告受領,但被告卻遲不付款,現尚積欠468,777元之貨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乃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未見理由說明,亦未提出任何事證,是被告空言抗辯,尚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兩造既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告已收受貨物,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77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並未舉證證明有約定清償日期,自應認係無約定清償日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故原告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支付命令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