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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彭松江

  • 原告
    陳王彩鳯
  • 被告
    晶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英進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陳振達張安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02號原 告 陳王彩鳯 訴訟代理人 陳誌遠 被 告 晶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英進 代 理 人 共 同 駱忠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陳振達 代 理 人 共 同 張安妮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晶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冠公司)自99年6月24日起經營管理新北市○○區○○路00號晶冠廣場,其中該廣場 地下一樓至三樓之停車場(B1~B3),委由被告宏達經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代為經營管理,提供停車服務、收取停車費等。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自 晶冠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停車位步行往電梯口欲上樓用餐時,因停車場光線不足、無人行步道、未劃設腳丫子標示、同一停車格內輪擋有2種顏色等管理瑕疵 ,有違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間停車場設計管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5.7節及5.8節等規定,致不慎踢到停車格內黑色輪檔跌倒,因而受有左肩膀挫傷、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進行手術,於111年8月8日始出院。原告 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0萬8,583元,亦因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 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萬元,合計19萬8,583元。又被告等因管理系爭停車場不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民法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因監視器設置不良,影像僅拍攝到家人回頭攙扶原告之過程,足證被告設施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所稱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無過失責任規定,僅需原告在被告經營管理 之場所致生損害,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無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責任;反之,被告應舉反證推翻過失責任,惟縱被告得舉證證明無過失,鈞院僅得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至公共場所意外責任保險係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之約定,自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依據,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上開約定得對抗原告,應審酌該契約約定理賠要件之責任認定是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三、被告晶冠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晶冠公司已將晶冠廣場地下室委託宏達公司經營管理,依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等資料,無法證明原告係在系爭停車場內踢到停車格黑色輪擋跌倒受傷,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詞;縱能證明原告係踢到黑色輪擋跌倒,然輪檔係停車格內常見之輔助停車設備,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機關亦每年定期檢查系爭停車場相關設備,並無設置黑色輪擋、照明不足、未設置腳ㄚ子等違反法令規範情形,自難依此逕認被告設置有所缺漏。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晶冠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同有自行穿越停車格之過失,有與有過失,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另原告起訴狀所指系爭規範實係「臺北市停車場管理工程處」之「停車場設計準則」節本,適用範圍僅限臺北市之公有路外停車場,而系爭停車場位於新北市,自無從適用該準則,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停車場之設置有欠缺,不足可採等語。 四、被告宏達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否認本件事故係在系爭停車場內發生、被告宏達公司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請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管理或設置之缺漏、兩者間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至系爭規範乃防護措施之規範,非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該規範5.7節五、㈡第1點及第3點及第5.8.2設計準則之規範意旨,僅係建議設置場內人行道、腳ㄚ子圖案,要求輪擋以顯眼顏色為準,非以黃色為必要,而系爭停車場地面係綠色,輪擋係黑色,足以提醒行人注意,難認與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符。況縱被告宏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事故係肇因於原告穿越停車格行走始有踢到車輪擋跌倒之虞,原告有與有過失,自應依法減免等語,以資抗辯。 五、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等管理系爭停車場有疏漏,行走時踢到停車格內輪檔而跌倒,致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費用明細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費 用明細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間停車場設計管理規範部分、新北市政府公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為證,被告則堅詞否認原告係在系爭停車場踢到停車格內輪檔跌倒、無管理或設置之疏失等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就企業 經營者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基於衡平利益而設,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依此規定,即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自以商品或服務具有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且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健康或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方有適用。而消費者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 ,例如:建築物等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門窗、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固屬建築物之成份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且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23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於系爭停車場踢到停車格內輪檔而跌倒,致受有傷害乙情,惟為被告等堅詞否認,揆諸上揭規定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在系爭停車場內踢到輪檔跌倒受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費用明細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門/急診醫療 費用明細表、受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受理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新北市政府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間停車場設計管理規範部分、新北市政府公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為其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傷係因在系爭停車場踢到停車格內輪檔跌倒所造成,即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現場監視器影片(檔案名稱:媽媽跌倒家人回頭攙扶),畫面內容略以:「在00:00:08時畫面右方黑色車輛後方有人影出現,在00:00:16時畫面上介於B2柱子左方空停車位與右方停放黑色車輛車位間出現二人,走前方者穿著紅衣,走後面者穿著橘色衣服,二人原朝前方行走,不知何故同時回頭看,因渠等後方遭車輛擋住視線,無法看出後方情形…。」等內容(見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上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未拍攝 到行走後方之原告本人當時情況至明,原告亦自承監視器僅拍到家人回頭攙扶等語,是無法在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到原告跌倒及與輪檔間之關係,洵堪認定。再訊之原告所舉證人即訴外人陳誌清到庭證稱:「(問:000年0月0日下午有無經過晶冠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答:有。當天有我與我父親、母親、姑姑一起要至晶冠廣場上樓用餐,當天我是穿紅色衣服,父親是穿橘色衣服,到了晶冠廣場地下二樓停車場下車後,我與我父親同行,我走在最前頭,父親跟著我,走著走著就聽到後面蹦一聲,我回頭看,看到母親即原告趴在停車格的地上,我就趨前將原告扶起。」、「(問:你是聽到蹦一聲才回頭?有無親眼看到原告跌倒?)答:我是聽到蹦一聲才回頭,沒有親眼看到原告如何跌倒。我穿著橘色衣服的父親也回頭要趨前攙扶。」、「(問:怎麼跌倒你知道嗎?)答:原告如何跌倒我不知道,因為我走在前頭,我沒有親眼看到。他跌倒時停車格內,原告右小腿膝蓋下方有黑色輪檔。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踢到黑色輪檔。」等語(見本院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可知訴外人 陳誌清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原告等人一同行經系爭停車場時,走在渠等最前方,因聽到後方一「蹦」的聲響始回頭查看,繼發現原告跌倒趴伏在停車格地上、其右小腿膝蓋下方有黑色輪檔等情,顯見訴外人陳誌清非本件事故發生之目擊證人,並未親眼目擊原告跌倒過程,而係以事後現場狀況回溯推測之,上開證述,縱能知悉原告於該停車格內跌倒受傷,惟無法釐清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實際過程情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本件原告受傷是否確係肇因於踢到停車格內輪檔所致,不得而知,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如係因踢到輪檔絆倒向前趴伏在地,致人絆倒之輪檔位置應於腳踝以下處,始符常情,本院核以證人上開所述輪檔位置(右小腿膝蓋下方)與一般情況下跌倒時壓到位置(腳踝以下),原告跌倒壓到輪檔位置似有偏高,未符常情,則原告跌倒受傷之成因是否係踢到輪檔,不無疑義,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尚難憑採。雖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係企業經營 者無過失賠償責任規定,僅需原告在被告經營管理之場所致生損害,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無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過失責任等情,惟揆諸上揭規定說明,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乃 基於衡平利益而設,係屬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固須由企業經營者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然此須由原告先行舉證說明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危險性(即本件停車格輪檔)與受有損害(原告跌倒受傷)間具因果關係之事實,本件既無法釐清原告跌倒過程乙節,亦即原告跌倒所受傷害是否肇因於踢到停車格輪檔?有如上述,自難徒憑原告單一指述遽認其所受傷害係因踢到停車格輪檔跌倒所致,遑言被告須逕負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被告自毋庸提出證據以證明無過失,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要難憑採。另原告復主張停車場監視器因拍攝死角致無法拍攝到原告跌倒過程,係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稱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情,惟 現場監視器拍攝位置核與本件原告跌倒受傷之情事無涉,而係關乎本件事故發生後證據提出,自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可採。 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光線不足、無人行步道、未劃設腳丫子標示及同一停車格內輪擋有2種顏色等管理瑕疵, 違反系爭規範等情。但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間停車場設計管理規範,該局覆以:「貴庭函請本局提供『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間停車場設計管理規範』供參案,惟查本市未曾訂定前揭規範,復請查照。」等內容,顯見新北市政府並無「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民間停車場設計管理規範」自明,則被告等有否違法設置或管理停車場車輪檔顏色、人行步道及劃設腳丫子標示等,亦有疑問。再者,停車格輪檔本係作為停放車輛時防止車輛之目的使用,自與供行人行走時注意之目的無關,縱或認被告係因在停車場內踢到車輪檔跌倒等節屬實,惟被告逕自後方穿越停車位行走,未注意有輪檔之設置致發生本件跌倒事故,要難徒憑此遽認被告就停車格輪檔之設置有何欠缺或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致生本件事故發生。至原告主張停車場光線不足,然觀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原告家人在系爭停車場行走位置係在旁邊有車輛之停車格內,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有光線即有陰影產生,上開位置非係無光線照射,而係車輛陰影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此外,本院遍閱全卷未見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告係在系爭停車場踢到輪檔跌倒受傷等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詞,足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系爭停車場踢到輪檔跌倒受傷之情事,遑論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欠缺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即屬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傷勢與系爭停車場輪檔設置或管理間有何因果關係,且停車場內設置輪檔之目的係防止車輛碰撞之用,輪檔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亦無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致未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設置欠缺情況,即難認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民法第191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8,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記論,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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