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 原告
- 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郁閔
- 訴訟代理人
- 陳玉玲
- 被告
- 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王裕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符陽明即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下稱威霆企業社)於民國111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委託原告承攬貨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82,918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及於112年6月12日向 鈞院聲請調解未果,另被告王裕應為被告威霆企業社與原告所簽訂之海運貨物委託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660、577、546、547、622、199、272條等規定及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付未付之運費(含報酬)等語。並聲明:⑾被告應給付原告382,918元,及自起訴狀(聲請調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載貨證券影本、應收未收統計列表暨發票影本、海運貨物委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權基礎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予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