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趙義德
- 當事人葉美惠、何婕妤、吳昕橙、郭芳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葉美惠 被 告 何婕妤 被 告 吳昕橙 被 告 郭芳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婕妤、郭芳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婕妤、郭芳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六項、第七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何婕妤、吳昕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何婕妤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000年0月間,受僱於原告從事銷售彩券等業務,工作地點為原告經營之財神旺旺來彩券行,而被告吳昕橙為被告何婕妤之丈夫,被告郭芳妏為被告何婕妤之朋友。被告則積欠原告下列債務: (一)被告何婕妤受僱期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6萬元+24萬元):①被告何婕妤到職後,即以媽媽中風 、需要奶粉錢、繳交房租、有資金困難等事由,向原告要求預支薪水、借款,並表示願意寫借據按月扣薪攤還,並邀請被告郭芳妏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10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6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約定還款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由被告何婕妤每月之工作薪資,按月扣還5,000元 。嗣被告何婕妤於111年4月離職,惟第1筆借款尚欠25,000元(已還款35,000元),另於111年4月10日,被告何婕 妤就第1筆借款未清償之25,000元,邀同被告吳昕橙擔任 連帶保證人,則本件被告何婕妤與被告郭芳姣間、被告何婕妤與被告吳昕橙間,就25,000元欠款應負真正連帶責任,然被告吳昕橙與被告郭芳妏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此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就此部分,爰聲明請求:「1被告何婕妤、郭芳妏應連帶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 帶給付原告25,0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3第一項、 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下依序稱聲明1、2、3)。」②於110年9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被告 何婕妤再以資金困難等為由,向原告借款共24萬元(下稱第2筆借款),經原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並約定自110年10月起,由被告何婕妤每月之工作薪資按月扣還15,000元。嗣被告何婕妤於111年4月離職,惟第2筆借款尚欠15萬元(已還款9萬元)。嗣於111年4月10日,被告何婕妤就第2筆借款未清償之15萬元,邀同被告吳昕橙擔任連帶 保證人。為此,就此部分,爰聲明請求:「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4)。」 (二)被告何婕妤於受僱期間因個人失誤多付現金2萬元給客人 ,造成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失:被告何婕妤於110年11月18日值班時,因失誤多付現金2萬元給彩券行客人,造成原 告受有2萬元之損失,被告何婕妤表示願意承擔賠償責任 。嗣於111年4月10日,被告何婕妤就該2萬元賠償責任, 邀同被告吳昕橙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此,就此部分,爰聲明請求:「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聲明5)。」 (三)被告何婕妤於受僱期間不當挪用公款7萬元:被告何婕妤 於110年8月10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於受僱期間,未經同意,絕不擅自挪用公款或逕其他使用等行為,若有違反,願賠償該被挪用資金3倍之金額,被告郭芳妏則同意擔任其 連帶保證人。嗣於111年1月30日至2月5日,原告彩券行帳面金額減少9萬多元,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何婕 妤於點帳時,把手放入口袋畫面,致帳面金額短缺,被告何婕妤乃於111年4月10日承諾賠償原告7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若未按時還款,連同加倍刑責提告,而就此賠償責任,依前開切結書,本得請求被告何婕妤賠償挪用資金之3倍金額即21萬元,原告僅請求2倍即14萬元,應有理由。另被告何婕妤就該7萬元賠償責任, 亦邀同被告吳昕橙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本件被告何婕妤與被告郭芳姣間、被告何婕妤與被告吳昕橙間,就此14萬元之賠償責任應負真正連帶責任,然被告吳昕橙與被告郭芳妏間,則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此部分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就此部分,爰聲明請求:「6被告 何婕妤、郭芳妏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7被告何婕妤、吳昕橙應連帶給付原告14萬元,及相同法 定遲延利息。8第六項、第七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免給付之義務(下依序稱聲明6、7、8)。」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何婕妤、陳昕橙部分:被告何婕妤承認有跟原告借錢,總共借30萬元,但是在任職彩券行期間有還錢,總共還款148,500元,只欠借款151,500元。另被告何婕妤簽切結書時,沒有想這麼多,只想要離開那裡,沒有看切結書的內容,因為原告認為被告何婕妤偷他的錢,被告何婕妤上班被罵到要去看精神科。又被告何婕妤還款方式,是直接從薪水裡面扣,原告沒有給薪資單,每個月原告會扣薪水,扣完之後,被告何婕妤自己有做紀錄;至於被告何婕妤多退給客人2萬元,這是疏失,想要跟客人拿回來,但原 告說不要向客人要。 (二)被告郭芳妏部分:我會當保證人是因被告何婕妤是我的朋友。而被告吳昕橙當保證人後,原告說會把我的保證人資格拿掉,但切結書卻沒有撕掉。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何婕妤向原告借款30萬元(6萬元+24萬 元),又於110年11月18日因個人失誤多付現金2萬元給客人,造成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失及不當挪用公款7萬元,經被告何婕妤承諾願賠償,另被告吳昕橙、郭芳妏分別同意擔任各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該切結書、現金借貸條、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另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司置辯。經查:(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依原告所提且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1年4月10日切結書記載:「本人甲方何婕妤到職前,因資金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及房租無法繳納,在彩券行受僱期間跟乙方葉美惠借貸三十萬元整,從110年10月 開始每月薪資扣薪還款,目前已還款金額十二萬元整,剩餘尚欠的總金額十八萬元整。甲方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班期間因個人失誤,導致多給付現金二萬元給客人 ,因此甲方必須承擔二萬元損失。甲方任職於財神旺旺來彩券,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5日期間,彩 券行發生帳面總金額減少虧損金額九萬元,乙方經過查明看到監視器相關可疑晝面,發現甲方點帳時把手放入口袋畫面,導致帳面金額短缺,因此甲方承諾需負擔損失七萬元整,並準時按月償還,日後,若未按時還款將連同加倍刑責提告。以上甲方欠款總金額二十七萬整,每月底應還款金額三萬元給乙方,直到111年12月31日清償為止。日 後,若甲方離職後或一期未還,無法履行承諾按時還款金額,乙方可以此證明要求提告。....。」等情,及110年8月10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受雇於葉美惠,從事銷售彩券等業務(工作地點:財神旺旺來彩券行),立切結書人保證於受雇期間,未經葉美惠同意,絕不擅自挪用公款資金投注台運彩,或其他將該資金逕行使用等行為,若有違反,立切結書人願賠償該被挪用資金之3倍金額 予葉美惠,且如有涉及民、刑事責任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立切結書人同意無條件權責負擔責任,並接受刑事上處罰。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此致,葉美惠小姐。立切結書人何婕妤....連帶保證人郭芳妏....。」等情,足見就30萬元借款部分,迄至111年4月10日,兩造已確認被告何婕妤尚欠借款18萬元,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自承第1筆借款尚欠25,000元、第2筆借款尚欠15萬元,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關於在「111年4月10日後」之清償證據,是以被告所辯:只欠借款151,500元乙 節,無可採信。從而,原告所為聲明1、2、3、4、5之請 求,均屬有據。 (二)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本件被告何婕妤固不當挪用原告店內公款,經其承諾願賠償7萬元,已如前述,又被告何婕妤、 郭芳妏簽立之上開110年8月10日切結書,被告何婕妤、吳昕橙簽立之上開111年4月10日切結書,雖分別同意賠償該被挪用資金之3倍金額、加倍金額予原告,然原告主張被 告應賠償被挪用資金之2倍金額即14萬元,其中另外之7萬元顯具有違約金之性質,金額與被告何婕妤不當挪用之資相同,即原告請求一倍挪用資金之違約金,尚不合社會一般常情,顯然過高,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仍處較低薪,稍高通膨之狀況,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挪用資金7萬元之1/5即14,000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違約金之請求,即非有據。是以,違約金再加計前開被告何婕妤不當挪用之資金7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共計84,000元(計算式:14,000元+70,000元=84,0 00元)。從而,原告所為聲明6、7、8之請求金額,於逾84,000元部分,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切結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8項(112年8月8日為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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