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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彭松江
  • 法定代理人
    廖于婷、羅奕智

  • 原告
    享夜娛樂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享夜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于婷 訴訟代理人 雷修瑋律師 被 告 登峰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委託原告執行韓星尹智聖來臺舉辦之「2023與尹智聖益起 Global Day in Taipei」演藝活動(下簡稱演藝活動 ),並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與原告簽立活動執行委託書乙份,約定合約期限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活動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活動執行(包含隨行人員 、交通及攝影等),由原告提出報價單(實際費用隨活動調整)經被告確認後執行、活動零用金9萬6,000元。又該演藝活動之聯繫窗口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奕智之兄即訴外人羅新華(下均稱其名),渠等與原告等人成立通訊軟體LINE「登峰文創×享夜娛樂」群組以為演藝活動聯繫、討論之用 ,原告與羅新華亦在被告營業處所即西門捷運地下街9號商 鋪進行會議討論該演藝活動行程,並以該演藝活動優惠價20萬元(未稅)向被告報價,經其確認無訛。迨演藝活動結束,被告另委請原告協助處理韓團Dreamcatcher來臺活動藝人仲介委託書文件翻譯工作,報酬為6,000元(未稅)。詎被 告給付6萬元後,以承辦該演藝活動虧損為由,拒絕給付演 藝活動餘款15萬元(即上開活動優惠價20萬元,應稅後計為21萬元,再扣除已給付6萬元,核計15萬元)及文件翻譯報 酬6,300元(含稅),迄尚積欠共計15萬6,300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上開活動執行委託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47條委任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0元及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羅新華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奕智之胞兄,除持用被告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即公司大、小章)於上開活動執行委託書上用印外,亦有介紹、參與演藝活動及文件翻譯等委任事宜之議約、締約、活動討論過程,並同羅奕智出現演藝活動現場等情事,足見羅新華代表被告與原告締約、協議及決策前開委任契約之內容事項。縱認被告未授權羅新華決策前開委任契約事宜,然其所為自已具表見代理之外觀,被告仍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伊不爭執委任原告執行演藝活動及已給付活動執行費用6萬元乙節。又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未經被告確認與蓋章同意,即自行決定執行演藝活動事項開銷,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奕智之兄羅新華並非被告員工,無法代表公司與原告締約、洽談及決策,且委託翻譯文件事宜則係羅新華私人行為,翻譯文件契約當事人亦非被告,自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係逕自核算執行演藝活動及文件翻譯之委任報酬即向被告請款,發票內容不實。另原告執行演藝活動時多有違約、逾越受託權限及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執行上揭演藝活動全部委任事項,嗣於活動結束後,另受被告委託處理文件翻譯事宜,惟被告僅支付演藝活動執行費用6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活動執行 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西門捷運地下街9號 商鋪海報圖片、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演藝活動照片等件為證,復被告不爭執委任原告執行演藝活動、已給付活動執行費用6萬元及羅新華參與演藝活動等節,堪信 真實。惟被告則否認羅新華得代理公司決策演藝活動執行事項、委任原告處理文件翻譯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羅新華有否以被告之名義,代理被告為決策演藝活動、締約文件翻譯等委任事宜?被告對此是否應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15萬6,300元,有無理由 ? (一)羅新華有否以被告之名義,代理被告為決策演藝活動、締約文件翻譯等委任事宜?被告對此是否應負責?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他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69條規定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 2.經查,觀諸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所示略以於112年3月20日,原告稱:「大羅哥(即羅新華,LINE暱稱「大羅Dollar」) 這是活動委託書麻煩您過目一下,是否有需要增 減再麻煩跟我說,我修正好提供給您!(傳送「2023尹志聖...委託書0322.docx」檔)」;再於同年3月22日,羅新華 另傳送「2023尹志聖活動執行委託書0322.docx」檔,並稱 :「公司看過,可以的話,明天見面用印」,原告則答:「公司等等看過修改一下再回傳,感謝,(再傳「2023尹志聖活動執行委託書0322.docx」檔),再麻煩大羅哥確定一下 ,修正的地方已用紅字更正」,又羅新華問:「實際費用會依時間有所變動,是為何意,是逾時收費的意思嗎?」,原告再回:「例如藝人交通費用部分臨時要去哪或飛機遲延而增加了時間我們要跟廠商多租車、保鑣也是、人力(工讀生)部分如果活動結束太晚就會加班…等等以此類推」,而羅新華回應:「現在合約沒問題,明天見面用印,執行細則我需要跟你說明白…」,原告復稱:「沒問題,我跟公司確認一下大小章在哪,…,但明天約時間見面討論是沒問題的」,羅新華謂:「沒關係,我先用印也行…」,原告回應:「沒問題,麻煩大羅哥」;嗣於同年3月25日,原告稱:「大 羅哥委託書如果沒有問題我請負責人用印寄出給您唷!」,羅新華回應:「我拿過去用印,不用寄來寄去的,看你的空檔時間,我時間都ok」…「印章在高雄,那我先用印,再給胖胖」,原告稱:「因為我這邊無法用印跟之前一樣請大羅哥先用印我們這邊用印完再提供給大羅哥可行嗎?好。那明天大羅哥方便約哪裡」,羅新華答:「明天下午見面,用印」…;繼於同年3月26日,羅新華謂:「下午委託書我會列印 出來,一併用印」,原告陳稱:「沒問題,…」,羅新華稱「是的」等語,並有活動執行委託書乙份存卷可按,細譯上開對話紀錄脈絡,可知羅新華與原告議約、討論執行活動細節,並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活動執行委託書,復為被告所不爭,足見被告確委請原告執行演藝活動至明,是羅新華乃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活動執行委託書,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羅新華非公司員工,無法代表公司等語置辯。惟查,原告在通訊軟體LINE「登峰文創×享夜娛樂」群組內問 :「吊衣架1000/2組(我們忘記寫上去,這個我們自己負擔費用)穿衣鏡300/1組,掛燙機2400/2組」,羅奕智(即LINE暱稱「奕智」)稱:「大羅哥決定即可」,羅新華即回: 「小馬現在在TICC裝台,我line他了,還沒看」等語,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存卷可按,足認羅新華、羅奕智及原告等人均在該群組內討論演藝活動執行事項,即兩造創設該通訊軟體LINE「登峰文創×享夜娛樂」群組係作為討論演藝活 動之用,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奕志對於羅新華出現在上開群組內、參與演藝活動討論之情事,未表示異議,甚之授與部分決定權,姑不論被告是否雇用羅新華,其事實上有參與該演藝活動締約、討論活動執行等過程,並持用公司大、小章及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示授與決定權甚明。另佐以羅新華在上開群組中表示「Joanna,我們約下午一點半,在西門地下街9號店鋪,…」等語,該址有西門捷運地下街9號商鋪照片等件附卷可考,且羅新華在演藝活動現場出現、緊隨現場工作人員及參與討論等情,此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憑,益徵被告有授與羅新華代理權限,以處理演藝活動事項之議約、締約、執行及決策等。再者,縱或被告未授權羅新華之情事屬實,然羅新華不惟持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亦與原告簽訂活動執行委託書之締約前後、演藝活動執行過程均有參與,活動續行期間羅奕智亦未對此提出質疑或反對,即羅新華非被告之員工,其就該演藝活動外觀上仍有決策之權限,有如前述,況羅新華係羅奕智之兄長,渠等手足間關係外觀上相互信任,並同現身演藝活動現場,客觀上有高度可信性,據此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信賴羅新華有權代理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說明,被告仍應負民法表見代理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要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原告違約、逾越受託權限及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乃其單一指述,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具體舉證以實其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尚難憑採。 3.又被告及羅新華上揭行為,已足使原告信賴羅新華有權代理被告決策乙情,業經認定如上,復查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另外麻煩請公司先於今天將所有費用匯款完畢,已經拖到我們日程了,…,已經寬容等到於今天還只拿到了六萬而已,請也讓各單位好方便結帳。還剩餘14萬6000元(即演藝活動餘款14萬元及翻譯文件6,000元,未 稅)」,羅新華稱:「Dreamcather談下來了,你們的費用 ,我來處理,就沒有發票問題,沒談下來,打亂我的布局,現在交給公司處理,所以公司才說要發票申報」,原告回稱:「好,那我就請Joanna按照報價單上面開發票,晚點拍照回傳還麻煩大羅哥請公司先匯款,不然變成我們拖欠其他廠商費用了。謝謝!」,羅新華謂:「…。我幫你轉達。」,而原告即稱:「再麻煩了,請公司今天先付款,發票稍後拍照」,羅新華應:「我已經跟公司說了」,原告復傳發票照片2紙(包含演藝活動21萬元及翻譯文件6,300元),並稱:「再麻煩查收」,羅新華則答:「我現在轉發給公司」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審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羅新華緊繼於前開演藝活動結束,委請原告另行處理文件翻譯事宜,嗣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含稅)確認,以回報予被告公司申報稅務、核銷,即羅新華確有足使原告信賴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文件翻譯之委任契約。雖被告另辯稱委請翻譯文件契約(即藝人仲介委託書)之當事人係星光雅樂藝文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與被告無涉等語。但查,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原告所傳發票2 紙之內容除演藝活動外,尚有文件翻譯6,300元,羅新華答 稱將之均轉發予「公司」,其所稱之「公司」依上開對話紀錄文義,自係指被告公司殆無疑義,則羅新華確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處理文件翻譯之委任契約,即構成被告公司授權之表見代理外觀,況委請翻譯文件事宜與藝人仲介事項本屬不同之契約,要屬二事,自不容混為一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尚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被告亦應對此負授權人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共計15萬6,3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 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 原告)本次活動執行費用為新台幣六萬元整,活動執行(隨行、交通、攝影、人力等)由乙方提出估價單(實際費用會依活動時間有所變動),經由甲方確認後執行。…。」、「本次活動零用金預計為96,000元,需經甲方同意後開支,費用實報實銷。」、「本合約期限經甲乙雙方洽定為中華民國112年03年20日起至112年04月24日止。」,兩造間訂立之活動執行委託書第1條前段、第4條及第5條有明文約定。 2.再查,羅新華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執行演藝活動(活動執行委託書)、文件翻譯等委任契約情事,已如上述,依法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12日所開立報價單所載,以優惠價20萬元(未稅)承接此該演藝活動乙節,有該報價單1紙在卷可稽,復觀之原告曾於112年5 月4日前在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羅新華稱:「…門票款項5/12 (五)匯款進登峰文創的戶頭,再麻煩羅大哥介時將享夜娛樂的費用匯款了,尹智聖費用200,000元、捕夢網合約翻譯 費用6000元…」等語,繼於同年5月9日傳訊羅新華稱:「麻煩大羅哥今天早上將享夜娛樂款項匯款至公司戶頭,謝謝」,嗣羅新華答稱:「一早已經跟公司說了,回覆稍後回去銀行處理」等語,有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按,此與發票2紙所載,略以Dream Cather翻譯之執行費6,000元,應稅300元,總計6,300元;112年4月23日尹智聖活動執行費20萬元,應稅1萬元,總計21萬元等內容,互核相符,足見兩 造間成立之演藝活動及翻譯文件委任契約之報酬分別為20萬元及6,000元,應稅後所開立發票金額計21萬元及6,000元無訛,而承上開羅新華與原告間對話時序、內容,足徵羅新華確係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委任契約細項(含報價金額及內容等)之討論、決策窗口,即羅新華代理被告同意前開2筆報價 金額及內容,不論羅新華係屬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告依法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就上開2筆委任報酬金額為給付, 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況衡諸一般常情,上開活動執行委託書第1條前段固載明活動執行費6萬元,然就活動執行之隨行、交通、攝影、人力等仍記載需原告提出估價單並經被告確認後執行等內容,可見被告既已給付6萬元 部分,依約自有預見演藝活動之執行內容除該6萬元部分外 ,尚需再為給付其餘報酬,遑言該演藝活動結束後,被告對此受有利益,堪認被告對演藝活動總價21萬元非不知悉,仍未在活動間對原告提出質疑,而由羅新華持續與原告接洽、討論、決策執行活動細項及同意報價內容與金額後而執行之,原告所為未違反活動執行委託書第1條等約定,揆諸上揭 法規及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演藝活動尾款15萬元及委請文件翻譯6,300元等委任報酬,共計15萬6,300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發票內容不實等語,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詞,是其所辯,不足可採。 (三)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活動執行委託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以及民法第547條委任契約、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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