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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筠捷
被告
黃宣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68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特約商店即圓方生技有限公司購買美容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170,625元,並約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各為4,740元,茲因上開特約商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特約商店與被告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已讓與原告,惟被告僅繳付4期款項,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仍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8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客戶還款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是被告應給付上開分期買賣價金及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680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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