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33號
- 原 告
-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丹菱
- 被 告
- 鋐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士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依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