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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0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林永翔
訴訟代理人
劉震宇
被告
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秋樺
兼法定代理人
邱顯升

邱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奕慶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奕慶公司給付票款,應屬被告奕慶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應以全體股東林秋樺、邱顯升、邱奕慶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奕慶公司簽發、被告林秋樺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為由不獲支付,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同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同法第96條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㈡被告奕慶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秋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支票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RD0000000 100萬元 112年8月2日 112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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