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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106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北城吉祥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木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告
王冠偉
訴訟代理人
王宗岳
被告
任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嚴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惟該規約第18條第2款已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大廈所在地之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此約定著重在相關訴訟應由管轄原告大廈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若所用所屬管轄法院之辭句有誤,經探求上開約定所顯示之當事人真意,仍應以正確之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查本原告管轄之大廈所在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係坐落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內,非坐落於臺灣板橋(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故前開約定所用之「板橋地方法院」辭句,顯然有誤,不能變更正確合意管之法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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