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69號
- 原告
- 劉震宇
- 被告
- 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林秋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RD0000000 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 100萬元 林秋樺 112年8月3日 112年8月4日 2 RD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