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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
    林培勝、吳漢明、杜黃旭

  • 原告
    美商全球線上交易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法人黃睿杰(原名:黃柏棟)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玲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252號 原 告 美商全球線上交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培勝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曾泉元 被 告 黃睿杰(原名黃柏棟)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鄧文山 莊玲惠 徐家傑 被 告 莊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6月11日經由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北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銷售顧問即被告黃睿杰(以下逕稱其名)接洽,而與汎德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訂購車型為BMW X7 xDrive40i、2022年式汽車1輛( 下稱系爭車輛),嗣因全球疫情影響,無法確認新車生產年月份及到港時間,伊遂於同年7月11日另與汎德公司簽立訂 購更改書,約定依車輛到港時總代理公告之建議售價交車,選色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000元另計。嗣至000年0月間 ,黃睿杰遊說伊可由泛德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被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以長期租賃方式參與交易,亦即依泛德公司與伊約定之系爭車輛購車價格,由財盟公司與泛德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再由財盟公司與伊簽立長期租賃契約,黃睿杰並提供財盟公司業務代表即被告莊玲惠(以下逕稱其名)出具之原證4租賃服務報價單(下稱原證4報價單)予伊評估。嗣於112年1月30日交車日前夕,伊詢問交車日已跨年度而是否應有優惠價格,經黃睿杰承諾優惠折扣18萬元,並告知系爭車輛建議售價為512萬元,加計選色 費用9萬1000元,扣除優惠折扣18萬元後,總價為503萬1000元等語,嗣並提供原證5租賃服務報價單(下稱原證5報價單)予伊評估。經談定後,黃睿杰、莊玲惠2人於112年2月15 日相偕至伊營業所,由伊與莊玲惠對保並與財盟公司簽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以給付保證金175萬 元及每月(期)租金10萬6500元,共計36月(期)之條件,向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然系爭租約未記載原約定之總價,伊於簽約後,經比對黃睿杰提供之原證4、5二份報價單,赫然發現所承租之車輛係以總價521萬1000元作為保證金及每月(期)租金之分攤基礎,並未享有優惠折扣18萬元,經詢問後 ,黃睿杰告知財盟公司支付汎德公司之系爭車輛價款業已扣除該優惠折扣18萬元,伊始知係財盟公司受有18萬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18萬元之損害,且係黃睿杰與莊玲惠共謀刻意隱匿,藉系爭車輛買賣轉為租賃之機會,以詐欺之方式,利用系爭租約未記載約定總價之漏洞,虛增每月(期)租金之數額,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租約,因而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黃睿杰與莊玲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泛德公司與黃睿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財盟公司與莊玲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 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理由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泛德公司:系爭車輛之建議售價原為512萬元,加計原告自費 選購配備9萬1000元,合計價格為521萬1000元,再扣除黃睿杰與原告協議之優惠折扣18萬元,實際售價為503萬1000元 ,伊以低於實際售價之501萬1000元出售系爭車輛予財盟公 司,優惠折扣金額已多於18萬元,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原證4、5報價單記載「新車售價521萬1000元」,此係 建議售價,並非實際售價或以此價格為租賃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實則,財盟公司提供之原證5報價單所記載之月租金10萬6500元,已包含優惠折扣18萬元在內,原告稱其未享有 優惠折扣18萬元等語,容有誤會。 ㈡黃睿杰: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培勝(以下逕稱其名)所訂購,後因林培勝欲享有稅務利益,遂向伊表示擬改為長期租賃方式用車,經考量財盟公司提供之租賃方案加計伊個人附贈優惠後,而決定簽立系爭租約,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伊遊說其改以長期租賃方式讓財盟公司參與交易等語。又林培勝曾於111年12月29日詢問系爭車輛租賃方案之保證金 預估金額,經伊告知須待隔年1月財盟公司提供專案建議價 格始得確定,嗣於112年1月3至5日間,伊向林培勝說明財盟公司之專案建議價格,係按車輛建議售價優惠折扣15萬元、保證金175萬元,並提供原證4報價單供其參考,而後林培勝表示希望再爭取更多優惠折扣,伊遂於112年2月1日向林培 勝表示優惠折扣可至18萬元,並於同年月9日傳送原證5報價單供其參考,其中3年共36期每月(期)租金已由10萬7400元 調降為10萬6500元,亦即總計再減少3萬2400元租金,合計 已給予原告超過18萬元之折扣優惠,並無詐欺或虛增租金之不法情事,原告亦無受有18萬元之損失等情。 ㈢財盟公司、莊玲惠:有關系爭車輛之售價優惠折扣18萬元,係原告與黃睿杰間之協議,與伊無關。原證4、5報價單右上方記載「新車售價521萬1000元」,為新車建議售價512萬元加計選配費用9萬1000元,並非伊租售系爭車輛之車價計算 基礎,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分攤計算基礎,容有誤會。況系爭報價單註明「本服務報價單供參考,實際內容以雙方所簽立契約為準」「本報價限10日內有效」,而原證5報價單 日期為112年2月1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日期為112年2月15 日,已逾報價單之有效期限,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租約之約定為準,非以報價單為準。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培勝於111年6月11日經由黃睿杰之接洽,而與汎德公司簽立訂購契約書而訂購系爭車輛,嗣於同年7月11日另與汎德 公司簽立訂購更改書,約定依車輛到港時總代理公告之建議售價交車,選色費用9萬1000元另計;而後黃睿杰於112年1 月5日提供原證4報價單(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售價為521萬1000元,保證金175萬元,租賃期數36期,租賃月租金(含稅)為10萬7400元等內容之分期租車條件及服務)予林培勝,嗣於112年2月1日告知林培勝系爭車輛建議售價為512萬元,加計選色費用9萬1000元,扣除優惠折扣18萬元後,總價為503萬1000元等語,再於112年2月9日提供原證5報價單(載明系爭車輛新車售價為521萬1000元,保證金175萬元,租賃期數36期,租賃月租金(含稅)為10萬6500元等內容之分期租車條件及服務)予林培勝;而後林培勝於112年2月14日與泛德公司解除訂購契約書,並於112年2月15日由林培勝以原告名義與財盟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約定原告以給付保證金175萬元及 每月(期)租金10萬6500元,共計36月(期)之條件,向財盟公司承租系爭車輛,另財盟公司於112年2月16日以501萬1000 元向泛德公司購入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契約書、訂購更改書、原證4、5報價單、解約協議書、系爭租約、財盟公司與泛德公司間之訂購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林培勝與黃睿杰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35至36頁、第38至38頁、第213頁 、第27至34頁、第215頁、第217頁),首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乃以加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加害行為首要要件。所謂加害行為,乃指行為違反法律之強行或禁止規定,而為不法者而言,另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意。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黃睿杰 及莊玲惠2人共謀以刻意隱匿、虛增每月(期)租金之數額之 方式詐欺,施行詐術乙節,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黃睿杰及莊玲惠2人所為構成不法加害行為或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依原證4、5報價單,伊所租賃系爭車輛係以總價5 21萬1000元作為保證金及每月(期)租金分攤基礎,未享有優惠折扣18萬元等語。惟觀諸原證4、5報價單記載「新車售價0000000元」,應係所謂的官方定價或公告牌價,乃常見的 高級精品價格標示方式,非必係實際銷售價格,實際銷售價格仍可能因個案之磋商條件或議價能力不同,而有所差異;另參見原告提出其另自其他銷售代表所取得之財盟公司就同型車款之租賃案件報價單(原證7),亦係記載「新車售價0000000元」與「租賃優惠價0000000元」二種不同價格(見 本院卷第305頁),益證被告所辯「新車售價」僅係建議售 價,並非實際售價或以此價格為租賃車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等語,尚非無據。從而,能否逕以原證4、5報價單僅記載「新車售價0000000元」而未記載實際售價,逕認此為系爭車 輛月租金分攤基礎,進而推認黃睿杰及莊玲惠2人有刻意隱 匿、施行詐術而未扣除18萬元優惠折扣,已非無疑。 ⒉再觀原證4、5報價單雖均記載「新車售價0000000元」,然二 者每月(期)租金分別為10萬7400元、10萬6500元,可見原證4、5報價單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應已有所不同。而關於原證4、5報價單之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為何,原告主張原證4報 價單之車價並無優惠折扣,黃睿杰則辯以原證4報價單係其 於112年1月3至5日間提供折扣優惠15萬元報價,嗣因林培勝希望更多折扣,其於112年2月1日回覆折扣優惠可至18萬元 ,及於112年2月9日提供已降低月租金之原證5報價單予林培勝,並提出其與林培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細繹前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培勝曾於111年12月29日詢問「X7 預計保證金要多少?大概就好」,經黃睿杰回覆稱「專案價我想等1月的,現在12月的我覺得不太準」「所以我等一下 看一下12月份他們的保證金多少我再跟您報告」,而後雙方曾於112年1月1日通話,嗣林培勝於112年1月3日再次詢問黃睿杰是否可以交車,黃睿杰則於112年1月5日傳送原證4報價單予林培勝,經林培勝回覆稱「好貴,可以交車了喔」,而後雙方再次通話(以上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另再觀林培勝於112年1月30日詢問黃睿杰「現在的優惠是怎樣?車價多少?」(見本院卷第417頁),依此可知黃睿杰於112年1 月5日傳送原證4報價單予林培勝之前後,至遲於112年1月30日前,雙方應已就系爭車輛之租賃方案價格及優惠問題加以討論,而非未曾討論,否則,林培勝應無於黃睿杰112年1月5日傳送原證4報價單後,基於已有優惠折扣之前提下詢問「現在的優惠是怎樣?車價多少?」,而非在不知有無優惠折扣情況下詢問有無優惠,是黃睿杰辯以原證4報價單係其於112年1月3至5日間提供折扣優惠15萬元報價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再者,於林培勝以原告名義簽立系爭租約後,曾於112年2月23日向黃睿杰質問其實際係以521萬1000元購車,而 非以優惠折扣18萬元後之價格即503萬1000元購車及月租金 分攤計算基礎時,黃睿杰就原證4、5報價單作成經過,曾向林培勝說明略以:「這個是今年1月的時候,當時和運的何 小姐還沒離開,在當時的車子的價格惠我還沒爭取到180000再加兩萬元的安裝配件的優惠車價格的時候,當時還是150000的時候公司的專案價格我傳給和運,在同時我也有將報價單傳給您,他們其實算下來就知道我們是有折扣的,是說報價單上面我們公司制式的規定是沒有將優惠的價格打在上面,那你可以從我跟他的對話當中就可以知道我是沒有欺騙您的我們的專案價格」、「因此上面的報價這是第一次的報價,第二次我爭取到180000的折扣,並且再加上兩萬元的現金可以安裝配件隔熱紙補助的部分因此第二次的報價如上」(見本院卷第457至461頁、第467頁),亦未見林培勝提出任 何異議或反駁。從而,黃睿杰辯稱原證4、5報價單分別係以優惠折扣15萬元、18萬元為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之報價,尚非無稽。原告主張原證4報價單係無優惠折扣,黃睿杰、莊 玲惠2人係以虛增每月(期)租金數額之方式施行詐術不法手 段等語,並非可採。 ⒊另查,倘以原告所提出其另自其他銷售代表所取得之財盟公司就同型車款之租賃案件報價單(原證7)記載「租賃優惠 價0000000元」,租賃月租金含稅為10500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對比原證5報價單記載租賃月租金含稅為106500元 ,此二份報價單每月租金僅相差1500元,再以租賃期數36期計算,此二份報價單月租金含稅總計相差為5萬4000元(計 算式:1500元×36期=54000元),以此回推計算,可知原證5 報價單之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即車輛實際售價,約略為499 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54000元=0000000元),此 與被告所辯稱原證5報價單係以扣除優惠折扣18萬元後之503萬1000元為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金額差距不大,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而原告主張原證5報價單係以521萬1000元作為每月(期)租金之分攤基礎,未享有優惠折扣18萬元等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⒋末查,原告簽署系爭租約後,財盟公司確實係以501萬1000元 之價格購得系爭車輛,有訂購契約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則財盟公司既係以系爭車輛之新車售價521萬1000元,扣除18萬元後即501萬1000元購得系爭車輛,而此一金額,與前述原證5報價單經回推計算 後係以499萬4000元作為月租金分攤計算基礎,更加接近, 益徵原告所承租系爭車輛,應係以扣除18萬元折扣優惠後之價格作為每月(期)租金之分攤基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增加18萬元以每期租金分攤之損害等語,並非可信。 ⒌至原告主張泛德公司與黃睿杰隱瞞有關黃睿杰於111年10月31 日已離職之事實等語,惟此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不法侵害行為究有何關連,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此一主張亦無可採。此外,原告未再就黃睿杰及莊玲惠2人有何共謀刻意隱匿、虛 增每月(期)租金之數額之詐欺不法侵害行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18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連帶賠償18萬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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