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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官
    彭松江

  • 原告
    胡世揚
  • 被告
    黃辛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原 告 胡世揚 訴訟代理人 徐筱婷律師 被 告 黃辛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1公 里處南側向內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嚴重受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為:⑴拖吊費用2,400元;⑵車價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受損,經原告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正常車況價值89萬元,事故受損經修復後價值65萬元,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⑶車輛鑑定費用1萬 元;⑷代步車租賃費用4萬2,191元:因原告通勤上班有用車之必要,而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於112年5月27日進廠維修至同年7月17日止,原告遂自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計45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代步車輛,支出6萬1,230元,平均每日租車費用1,361元(計算式:61,230÷45= 1,3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開租車期間扣除例假日14 日,實際上班31日,故請求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車租賃費用為4萬2,191元〔計算式:1,361×(45-14)=42,191〕,原告 所受損害共計29萬4,59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9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無力清償,其餘沒有意見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碰撞同向前方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新北新莊服務廠維修工作單、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FC-9967鑑定報告、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所辯,不得為拒絕清償之依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約11時10分由重慶北路出發,欲回中壢住處。當時該路段車多,我車行駛內側車道,行速約80-90公里,我車距前車BFC-9967號車約4~5部自小客車身遠,我當時有點晃神,我未注意到 前車減速,我車就撞上前車車尾;我就踩煞車,結果踩錯踏板,我踩到油門,致我車追撞前車尾第2次。約4~5部自小客 車身遠。無。踩錯踏板,踩到油門。車頭。車頭部位受損。約80-90公里/小時。」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路口號誌情形?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約11時由三重出發,欲至平鎮上班。當時該路段車多,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約40-50公里,我見 前方塞車,我車開始減速,我車減速至行速約20公里時,後方3629-KJ號車突然追撞我車車尾;後方3629-KJ號車共追撞我車車尾2次。未注意後車距離。無。無。車尾。車尾部位 受損。約20公里/小時。」等語,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按,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足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1次,又誤踩油門踏 板再與系爭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第2次,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辛甲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為憑,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委請日勝拖吊有限公司拖吊系爭車輛而支出拖吊費用2,400元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1紙為證,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2.車價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交易價值減損24萬元等情,經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結果:「車號:000-0000;廠牌:SUBARU;車型WRX 2.0 ES AWD CVT;出廠年月:2020.02;車身號碼:JF1VAGL85LG019594;規格配備:1998cc/轎式 LED燈;車身顏色:白;鑑價 結果:正常車況價值: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修復後價值為陸拾伍萬元。」等語,有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FC-9967鑑定報告檢附之該協會112年9月11日(112)汽商鑑字第112303號鑑價證明附卷為憑,可見該鑑價協會之鑑定乃參酌系 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體結構受損部位與其折價比例、112 年5月車價行情等資料以認定系爭車輛正常車況與修復後之 價值,兼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般人自不願意購買事故車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之正常車輛相較,事故車輛之交易價值難免貶損,故認上開鑑價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未發生本件事故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89萬元,比較受損經修復後價值65萬元,兩者差額即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計24萬元(計算式:890,000-650,000= 240,00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4 萬元,洵屬有據,核屬正當。 3.車輛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 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現行審判實務,法院要求原告即賠償權利人就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以為證明,如其因出具該鑑定報告而支付鑑定費用,則該鑑定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縱該鑑定費用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直接損害,然此係原告為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鑑定結果乃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自應屬損害之一部。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完成後,送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而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乙紙為證,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4.代步車租賃費用4萬2,191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需租賃車輛代步通勤上班,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4萬2,19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及發票等件為證。經查,原告駕車從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通勤至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公司,此有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1紙存卷可按,堪認原告自有駕車上班通通勤 之必要。復觀諸卷附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新莊服務廠維修工作單、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開立資訊及發票等資料,足徵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27日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嚴重受損,顯無法正常行駛,並於同日入廠估價修復至同年7月17日 止,該修復期間內自呈現無法駕駛使用之狀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即於112年6月2日至同年7月17日止,共計45日,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代步而支出6萬1,230元;又上開期間包含例假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自享有假期,換之,原告例假日並無上班通勤之必要,自應扣除上開期間內之例假日共14日,計31日(計算式:45-14=31),故 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核無不當。再據原告租車45日支出費用6萬1,230元,有如前述,平均每日租車費用即為1,361元(計算式:61,230÷45=1,361,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計租車31日之費用4萬2,191元(計算式:1,361×31=42,191),是原告請求代步車租賃費用4萬2,191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計29萬4,591元(計算式:2,400元+240,000元+10,000元+42,191元=294 ,591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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