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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凱俐

原告
建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琴
被告
久益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78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8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間提供被告鞋扣等貨品(下稱系爭貨品),被告即應給付上開貨款,但被告卻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78元(計算式:109年1月14日積欠之2,109元+109年4月9日積欠之119,06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有支付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已受領系爭貨品,且尚有貨款未給付,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憑(士林地院卷第1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貨品,自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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