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47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劉彥廷
- 被告
- 禾甯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可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禾甯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邀同被告蕭可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3月10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由被告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標準加計0.57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公司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萬1,771元、23萬0,055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蕭可珞為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戶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機動利率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