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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3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趙義德

原告
郭羿
訴訟代理人
韓瑞菊 桃園市○○區○○街00號
被告
洪振瑋
被告
黃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1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韋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被告洪振瑋(被告洪振瑋所涉幫助詐欺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45號判決確定在案),復由被告洪振瑋將之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富」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3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慧晴」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A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8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45號、第80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雖被告黃韋翔到庭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從頭到尾我都不知情,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要我賠償我無法接受,我是被我朋友即被告洪振瑋騙的,根本就不知情等情,然其已於本院上開111年度金簡字第80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上開事實而自白犯罪,且被告黃韋翔於本院審理時復自認因為向被告洪振瑋借錢,利息高還不出錢,他說借他帳戶1個禮拜,借的2萬元就不用還了等情,顯見被告黃韋翔出借帳戶給被告洪振瑋使用,獲有一定對價當作報酬,應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理論,被告黃韋翔縱未直接實行詐騙原告之行為,仍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39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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