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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
    趙義德

  • 當事人
    周裕斌鄭維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407號 原 告 周裕斌 被 告 鄭維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月21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2段往慈愛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力行路2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欲左轉往三和路4段方向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三和路3段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共新臺幣(下同)522,574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04,884元:原告於110年1月21日 至111年8月12日受傷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04,884元;②因傷就醫之交通費用10,125元: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曾多次往返臺北馬偕醫院、淡水馬偕醫院進行治療,而原告原係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因傷無法自理生活, 故於養傷期間暫與親屬共居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期間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10,125元;③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6,365元:系爭機車受損,經凱旭車坊估算修復費用 為63,650元,均材料費,而原告係於101年8月31日取得系爭機車,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逾3年之耐用期限,故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為6,365元;④看護費用13,200 元:原告因傷於110年1月26日至1月31日住院,期間共5.5日應受全日看護,以一般市場行情而言,全日看護為2,400元 ,則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3,200元(計算式:2,400×5.5天=13,200元);⑤工作損失188,000元:原告任職於吳 寶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寶春公司),擔任麵包師傅之組長一職,每月薪資為47,000元,平日工作需要長久站立製作麵包,但因本件事故後,原告按醫囑於癒合前左腳不宜負重,除行動不便外,亦無法站立工作,並經醫囑需休養至110年5月20日,以致原告在110年1月21日至110年年5月20日計4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88,000元(計算式:47,000×4月=188,000元)。⑥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以致原告於癒合前行動、盥洗、如廁,均須他人之協助及照護,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以上經扣除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43,92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8,650 元,為利訴訟之進行,只請求被告賠償44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不是不賠償,只是我現在在監所執行。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4,884元, 我願意賠;交通費用10,125元,無意見;機車損害部分,因原告機車是改裝的,所以我無法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五天半的時間13,200元,我願意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共四個月188,000元,希望判少一點,是原告撞我;慰撫金部分,20 萬元,太高了,我無法接受等情。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因無駕駛執照且未依號誌管制逕自闖紅燈而不法過失傷害身體及毀損系爭機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醫療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亦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暨交通費用明細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4,884元、交通費用10,125元、看護費用13,200元,均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早於101年8月31日即為原告持有,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至110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 費用為63,650元(均為材料費),有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6,365元,是以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6,365元,即屬 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機車是改裝的,所以無法賠償 等情,然縱系爭機車經過改裝屬實,該機車仍屬原告所有之財產,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當然仍得請被告予以賠償。 (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任職吳寶春公司,擔任麵包師傅之組長一職,每月薪資為47,000元,平日工作需要長久站立製作麵包,但因本件事故後,原告按醫囑於癒合前左腳不宜負重,除行動不便外,亦無法站立工作,並經醫囑需休養至110年5月20日,以致原告在110年1月21日至110年 年5月20日計4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 之損失1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存摺明細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至110/05/20 需休養」等情,及原告之工作內容需長時間站立等性質,故可認原告受傷後應休養之期間為4個月(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188,000元(計算式:47,000元×4月=188,000元),亦屬有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 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且經骨折手術治療,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大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麵包公司的組長,110年度 所得總額約602,706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及事業投資2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10,000元;被告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搬貨工作,一天所得約1,20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7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此據 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參酌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未過高,核屬適當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22,574元 (計算式:104,884元+10,125元+13,200元+6,365元+188, 000元+20萬元=522,574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請理賠,受領之金額為43,924元,此據原告陳明在案,並有保險金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522,574元,經 扣除43,924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478,650元(計算式:522,574元-43,924=478,650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 被告賠償44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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