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515號
- 原告
- 博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蘭
- 被告
-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娣箏
- 訴訟代理人
-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公司主營業所為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兩造所簽立代管操作委任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本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有其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