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4號
- 原告
- 古意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猷新
- 被告
- 謝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納智捷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明知其所購買及原告實際交付車輛均為系爭汽車,亦知系爭汽車為事故車,右前劍尾鈑金曾經修復,右邊葉子板亦經更換,僅因交車後不滿車況,且認原告車行收取之價金過高,要求原告解除契約並返還訂金,以及負擔辦理車貸之利息及手續費遭拒,竟於110年2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謝家宏」登入臉書後,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阿慈中古車-Dream 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看A車賣B車」、「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黑心車商」、「我不會說是桃園"古意什麼的車行"」、「騙我的車商業務是兩個搭檔」等內容(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具體指摘、傳述原告車行違背誠信,以隱匿車況、弄虛作假之方式欺騙消費者,足以貶損原告車行之名譽,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之事件,造成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會對於刑事二審判決提起再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係體現人性尊嚴及價值之重要人格法益,為受民、刑事法律保護之權利,此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11條規定意旨參照,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商譽即指法人之名譽,乃該法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即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尚包括經濟生活上的可信賴性或給付能力。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阿慈中古車-Dreamgarage」粉絲專頁,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內容,此部分堪可認定,然被告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被告所發表「看A車賣B車」之言論:
①審諸證人即系爭汽車出賣人許韋澔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被告總共來車行看車3次,第1次被告還沒決定,第2次被告看白色U6,並決定要買白色U6,但因該車前已有其他客人預訂,所以被告支付訂金1萬元候補,之後白色U6賣掉,我有告知被告白色U6已經賣掉,被告又再來1次,我推薦被告買系爭銀色U6汽車,被告很清楚白色的U6已經賣掉了,所以改買系爭汽車,並沒有看A車賣B車的情形,況且通常買A車賣B車至少也要顏色一樣,怎麼可能被告買白色的車我卻交銀色車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卷第152至154、166頁【下稱刑事111簡上445卷】),又證人許韋澔於刑事庭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證人許韋澔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是其證詞自值採信。
②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其上均明確記載:買賣標的物為納智捷廠牌U6型式國產車,顏色為銀色,牌照號碼為AJD-9366,並詳載年份為2014、出廠年月為2014年2月、車身號碼為C717PCA002028、引擎號碼為G20TFE200171Y,被告亦有於該契約上簽名等情,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參以被告於交車後向證人許韋澔表示:「我到現在都還記得,你跟我說這台車況還比之前看到白色那台好」、「合約書當天簽名的,是那時候看白色U6那台所簽的,決定目前銀色這台時,你合約沒有重新拿出來跟我對查」等語,亦有被告與證人許韋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憑(見刑事111簡上445卷簡上卷第71、73頁),堪認被告向原告購買之標的物確為系爭汽車無訛。
③佐以被告於刑事第二審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簽約當時確定我要買的就是系爭汽車,車行交付的也是同一台車等語(見刑事111簡上445卷第39至40頁),其於刑事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供稱:一開始我看的車是白色U6,後來改買銀色U6,是因為許韋澔有跟我說白色U6被買走了,交車時我有和許韋澔一起在系爭汽車前拍照,當時有看一下、繞一下,知道我要買的是系爭汽車等語明確(見刑事111簡上445卷第183至184頁),並有交車時被告與許韋澔、張舜智在系爭汽車旁之合照1張可佐(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9頁),可徵被告明知同廠牌白色汽車業經售出,其向車行購買之車輛為系爭汽車,車行亦依約交付系爭汽車予被告,並無「看A車賣B車」之情事,被告於粉絲專頁所發表「看A車賣B車」之言論內容顯為不實。
⑵有關被告發表「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之言論:
①參諸證人許韋澔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有當面告知被告系爭汽車是事故車,簽約時一定有告知事故的事項,被告對於車輛是事故車可以接受,我有向被告說過系爭汽車是事故車2次等語(見他字卷第78頁);其復於刑事庭審理中證稱:白色U6被賣掉以後,我向被告推薦系爭汽車,當時我有向被告介紹系爭汽車之車況,有說該車的右前劍尾鈑復跟右前葉子板更換過,被告聽完車況後沒有說他不要這台車,被告自己有繞車進行查看,也有把引擎蓋打開來看。最後被告決定要買系爭汽車,因此有於109年12月15日當場簽買賣定型化契約書,我有在契約書上填寫被告姓名、簽約日期、標的物、配備、價金、價金給付方式、餘款,重大事故告知事項也有寫右前劍尾板復、右邊葉子板更換,上開契約內容填寫完畢後,才由被告在契約書上簽名,之後於同月29日將車交給被告。該車並無很多掉漆、鈑金被偷換的情形,車況都有在定型化契約書中寫清楚等語(見刑事111簡上445卷第152至170頁)。審酌證人許韋澔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一致證稱有當面將系爭汽車為事故車之情況告知被告,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所證當可信實。
②又觀諸系爭汽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第3條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欄,均有於曾否發生重大事故勾選「是」,並詳載受損狀況為:「右前劍尾板復、右邊葉子板更換」,被告亦有於買受人及過戶登記人欄簽名並填載電話、行動電話、電子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與證人許韋澔於簽立上開契約時所拍攝之照片,可見證人許韋澔手指契約內容向被告說明,被告右手擲筆在旁聆聽,此有卷附照片1張可參(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9頁),核與證人許韋澔所證其有向被告告知系爭汽車為事故車,並將車況一併告知被告,被告同意購買該車後,證人許韋澔於契約書上填寫買賣標的物資料,勾選該車曾發生重大事故,並載明受損狀況後,再由被告簽名等情相符,亦徵證人許韋澔證述情節非虛,堪認被告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時即已知悉系爭汽車為事故車,且該車右前劍尾鈑金曾經修復,右邊葉子板亦經更換。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空言辯稱其當時係在空白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要與事實有違,並非可採。
③復參以被告於交車後向證人許韋澔表示:「昨天交車也叫我放心除了掉漆以外,其它都沒問題」、「小刮傷我小掉漆我還可以接受」等語,有被告與許韋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稽(見刑事111簡上445卷第71頁),佐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簽約當日有親自確實檢查過系爭汽車,當時並無異狀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38頁),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系爭汽車我去看過3次,沒有看到缺陷,但引擎蓋、副駕駛座前面鈑金有掉漆,外觀上看起來有瑕疵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143頁),其於刑事偵查中供稱:系爭汽車我看了3次,且我有檢查過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刑事第二審審理程序供稱:汽車掉漆我覺得還可以接受等語(見刑事111簡上445卷第177頁),依上各情,堪認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及交車時,均有親自檢查、確認車況,對於該車鈑金有掉漆,外觀有瑕疵乙情知之甚詳。又該車曾發生事故,而有右前劍尾鈑復、右邊葉子板更換之情事,亦為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書記載明確,並由被告簽名在上,其對於系爭汽車之車況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既已於簽約及交車時,知悉該車車身有掉漆,且曾因發生事故,鈑金有經更換及修復之情事,卻於粉絲專頁發表「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指摘原告以隱匿車況、弄虛作假之方式欺騙消費者,自屬不實之誹謗言論。上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在案,亦同此認定。
⒊是以,被告前開所發表之「交車時車身多處掉漆鈑金被偷換」、「看A車賣B車」、「被我發現是重大事故車」、「黑心車商」、「騙我的車商」等言論內容,均屬不實事實之陳述,指摘原告及其業務員違背誠信,以隱匿車況、弄虛作假之方式欺騙消費者購買有瑕疵之車輛,進而評價其為「黑心車商」。而依社會一般正常通念,被告上開不實言論及評價足以使人對原告之人格聲譽、商譽產生懷疑,對原告之商業形象、車行評價及社會地位足以造成負面貶抑,足使原告商譽遭受損害,自不待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若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情節已達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農工畢業、每月薪資7至8萬元;被告高中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月入約為24,000元至25,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系爭發文內容、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侵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及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閱卷),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