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65號
- 原告
- 馬美蘭
- 訴訟代理人
- 廖彥樹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陽律師
- 被告
- 涂婉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科禎
- 複代理人
- 林茂淳
- 複代理人
- 林昌毅
- 訴訟代理人
- 蔡舜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玖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元部分自112年4月13日起,其餘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捌拾陸元部分自11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33元。嗣原告陸續追加他訴,最後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下稱準備二狀)追加他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413元,及其中997,550元部分自112年4月13日(即第一次於112年4月12日當庭追加他訴之翌日)起,其餘1,641,863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09年12月1日10時1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詳下述)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10時1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3段與自強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下稱原來傷勢),後因傷陸續就醫,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頸椎2、3、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下稱後來傷勢1)與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勢(下稱後來傷勢2),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639,413元:①醫療費用112,171元;②醫療輔具費用4,285元;③就醫交通費用83,140元、上下班交通費用82,400元;④洗髮費用14,400元;⑤後續治療所生醫療費用297,600元、後續就醫所生交通費用141,600元;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497,550元;⑦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06,267元;⑧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413元,及其中997,550元部分自112年4月13日(即第一次於112年4月12日當庭追加他訴之翌日)起,其餘1,641,863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後來傷勢1與後來傷勢2等傷害,可能係身體退化所生,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陳述如下:1關於原告就後來傷勢1與後來傷勢2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因此等傷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故此等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2就醫療輔具費用及上下班交通費用,被告不予以爭執。3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1與後來傷勢2既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則原告是否因此無法自行洗髮,仍待釐法,是其所支出之洗髮費用即非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4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內容僅顯示原告姓名及應發合計金額,並無任何公司之印章,無法證明原告在該公司任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屬無據。5依臺北慈濟醫院114年10月28日之回函,因無法評估後續治療傷勢之相關情事,則原告請求後續治療所生醫療費用及後續就醫所生交通費用,應屬無據。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鑑定單位即臺大醫院將後來傷勢1與後來傷勢2合併為鑑定,鑑定結果有疑義。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駕駛之汽車,造成原告受有原來傷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璟順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又一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健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費用單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後因傷陸續就醫,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後來傷勢1與後來傷勢2等傷害乙節,另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1與後來傷勢2等傷害,可能係身體退化所生,與本件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據此,本院實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1及後來傷勢2是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馬美蘭因而受傷,於翌日(指109年12月2日)先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又該傷患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陸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即指後來傷勢1、後來傷勢2),請根據....等資料,鑑定該傷患所受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相關因果關係)?」等事項,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覆稱:「經審視覆閱病人於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相關病歷及醫學影像資料,病人於2020年12月2日衛福部台北醫院所進行電腦斷層(CT)檢查並無急性骨折表現,但電腦斷層評估軟組織(如椎間盤、韌帶或脊髓等)較不清楚。後續2021年3月1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安排之磁振攝影(MRI)則發現第二頸椎至第六頸椎均有椎間盤突出及椎管狹窄等情形。此外,第二、三頸椎高度的脊髓同事亦有影像強度上的變化,此一現象於後續2021年10月16日、2022年6月22日、2023年2月3日 陸續追蹤之磁振攝影已逐漸消失,可以推斷為2021年3月1日之前之亞急性變化。配合病人之臨床症狀,病人可能本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所述『頸椎23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狹窄』。但『中央脊髓症候群』則應為交通事故所造成。」等情,此有該醫院112年11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18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2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1則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從而,可知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原來傷勢及後來傷勢2,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原告因此等傷勢所生之相關損害,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就原告因而所受之原來傷勢及後來傷勢2,應負不法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等傷勢所生之相關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12,171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分別前往臺北醫院、璟順骨科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又一春中醫診所、台北慈濟醫院、健安堂中醫診所診、健安中醫診所就醫,因而依序支出醫療費用965元、23,440元、3,434元、28,060元、53,202元、1,980元、1,090元(合計共支出112,171元)等情,固提出各相關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該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係因治療後來傷勢1及後來傷勢2所為支出,因前者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所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毋庸負賠償責任,又本院依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內容,實無法明區分被告應負擔之部分金額為何?依合理分配原則,被告就其中之半數即1,717元,毋庸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台北慈濟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3,202元,依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均係因治療後來傷勢1所為支出,因此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所造成,亦如前述,則被告就此等費用之支出,毋庸負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又一春中醫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8,060元,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所載,係因治療「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右側上臂傷、中頸椎之頸椎椎間盤疾患」等傷勢所為支出,且就醫時間為111年6月18日至113年11月16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逾1年6個月,足見非係因治療原告所受原來傷勢及後來傷勢2所為之支出,被告亦毋庸負賠償責任,則本件經扣除被告毋庸負賠償責任之醫療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9,192元(計算式:112,171元-1,717元-53,202元-28,060元=29,192元)。
(二)醫療輔具費用4,28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須購入頸圈、頸間熱敷墊、醫療用護頸等輔具使用,因而支出4,2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購買單據為佐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三)就醫交通費用83,140元、上下班交通費用8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先後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回診復健,共支出就醫交通費用83,140元,固據其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為證,然應剔除往返臺北榮民總醫院(全部為8,555元)所支出之半數交通費用即分別為4,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往返台北慈濟醫院、又一春中醫診所所支出之全部交通費用依序為61,830、4,170元,理由同前揭五、(一)所述,經剔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就醫交通費用為12,862元(計算式:83,140元-4,278元-61,830-4,170元=12,862元);至於原告另主張之上下班交通費用82,400元,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四)洗髮費用14,4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醫囑不宜彎腰、蹲跪、負重,故無法自行洗髮,因而支出洗髮費用14,400元等情,然依原告所受之原來傷勢及後來傷勢2之程度觀之,實難達到無法自行洗髮之情況,蓋一般人洗髮時,通常在不彎腰、蹲跪及負重之情形下,即能獨立完成,毋庸另請他人代勞,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後續治療所生醫療費用297,600元、後續就醫所生交通費用141,6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後續需持續就醫及復建3年,共預計需支出後續治療所生醫療費用297,600元、後續治療就醫交通費141,600元等情,然本院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無從逕為認定,故依職權就「傷患馬美蘭....。請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貴院醫師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預估自114年8月15日(不含,此為原告最後一次於醫院就醫日期)後,如欲將該傷患所受前開傷勢治療完全,其治療次數大約共計多少次?該傷患共計需支出多少自負額醫療費用?」等事項,詢問台北慈濟醫院,結果覆稱:「關於患者自109年交通事故後,自112年起陸續於本院中醫門診治療至今,經評估患者目前傷勢狀況及治療進度,基於醫療專業判斷,完整恢復所需治療次數難以事先確定,需視患者個人體質、傷勢嚴重度及自我照護而定,治療方案將以階段性評估及調整為原則,以保障患者最佳療效。因患者商情涉及多項複雜因素,過度固定治療次數可能忽略實際醫療需求,亦不符合醫療倫理及專業標準。故此,建議以醫師專業判斷為基礎,配合患者身體反應調整治療計劃,以達成最適當且全面之療效,目前預估以每兩年為單位進行評估後的治療計畫。至於自負額費用部分,依照現行健保及交通事故賠償相關規定,患者於就醫過程中所負擔之自費金額,將依實際治療次數及項目計算。由於治療次數尚未確定,故自負額亦無法提前估算.....」等情,此有該院114年10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1945號函在卷可稽。可見專業醫院尚無法認定原告所受傷勢後續是否需持續就醫及復建3年?參以原告於114年8月15日最一次就醫後,迄今已再經過約4個月,若後續真有實際就醫及復建,理應可提出後續相關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然原告迄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顯見原告後續應無再就醫及復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治療所生醫療費用297,600元、後續就醫所生交通費用141,600元,均非有據。
(六)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497,550元:原告主張其臺北市中正高中(下稱中正高中)教師,受傷前6個月月薪共497,550元(平均月薪為82,9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薪資單,其內容僅顯示原告姓名及應發合計金額,並無任何公司之印章,無法證明原告在該公司任職,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應屬無據等情。然觀原告提出之原證7薪資單,可知其確係任職於臺北市某中學,對照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原告主張受傷前任職於中正高中,6個月月薪共497,550元等情屬實;又原告另主張受傷後,二度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建議各應休養12週,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497,550元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11年11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原告受傷後需二度各休養12週,然此係計對原告所受後來傷勢1及後來傷勢2所為綜合評估,因前者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所造成,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工作損失,毋庸負賠償責任,依相同合理分配原則,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休養之時間只為12週(並非3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232,190元(計算式:497,550元×12週即84天/6個月即180天=232,190元)。
(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906,26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係00年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1日,而其工作之平均月薪為82,925元,依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勞動力減損,經臺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9%,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906,267元等情,經審酌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之結果,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9%,此有該醫院114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1446號函暨所附鑑定回覆意見表在卷可稽,然該醫院係綜合原告所受後來傷勢1及後來傷勢2所為鑑定,因前者之傷勢非本件交通事所造成,已如前述,依合理分配原則,被告只應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9%之半數即4.5%,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之每月工作所得為82,925元,則原告一年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4,780元(計算式:82,925元×12月×4.5%=44,780元),而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09年12月2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23年4月5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23年4月6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另再扣除上述已請求之84天不能工作損失,即自110年2月4日起〕,核計其金額為460,407元【計算方式為:44,780×10.00000000+(44,78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60,406.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八)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受傷前為高中教師,受傷後無法繼續執教,113年度所得總額約91,159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部、事業投資10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5,410,962元;被告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無業,113年度所得總額約1,398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3筆,113年度財產總額約14,31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致原告所受傷勢,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萬元,始為適當有據。
(九)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1,071,336元(計算式:29,192元+4,285元+12,862元+82,400元+232,190元+460,407元+25萬元=1,071,3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112年4月13日為第一次於112年4月12日當庭追加他訴之翌日,114年5月16日為準備二狀繕本狀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