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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趙義德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蔡明甫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洽發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7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立凱 被 告 洽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洽發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告蔡明甫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限額内願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洽發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其借款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有借據可證,詎被告洽發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87,02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蔡明甫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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