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謝義隆
- 訴訟代理人
- 徐慶齡
- 被告
- 智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泓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91395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之資料,是其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解散後,已選出林泓亦為清算人,自應以之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迄積欠原告111年11、12月份及112年1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6,53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86,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繳費憑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