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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8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姿萍

原告
陳振銘
訴訟代理人
陳義勛
被告
官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ㄧ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56,644元,及其中8,000,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56,644元自115年1月21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35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2時13分許,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一路行駛,嗣行經仁愛一路與民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由北往南方向沿民有街行駛至前述路口,因不及閃避,進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測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右踝撕裂傷1公分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816元、看護費用78,200元、交通費用86,000元、營養品費用30,000元、財物損失56,644元、勞動能力減損10,629,294元、鑑定費用18,21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參考雙方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後,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刑事案件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㈠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2,716元,以及臺安醫院之醫療費用131,938元,惟就後續發生之醫療費用,認為原告受傷非屬嚴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恐與本件事故無涉,被告應舉證說明因果關係。㈡看護費用: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8,200元部分不爭執。㈢交通費用:原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證明,且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隔6個月,恐與本件事故無涉。㈣營養費用:原告購買營養補給品屬原告個人需求,非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㈤財物損失: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其餘物品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㈥勞動能力減損:原告薪資應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收入計算,而非原告主張之56日,且原告後續於精神科就診,應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鑑定過程中,原告亦大多由家人代為轉述,使鑑定機關難以窺知原告實際病情,故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定之比例實屬過高。㈦精神撫慰金顯屬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5至18頁),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為佐(本院卷第783至78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1頁),而被告對前揭主張,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68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陸續於長庚醫院骨科、臺安醫院骨科、郭綜合醫院身心科、王恭亮診所復健科及成功朝順中醫診所(下稱朝順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11,816元,業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3、87、89、91、571、573)、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133-261、391-441、575-587)及長庚醫院、臺安醫院及王恭亮診所病歷資料(見病歷資料卷)與成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11月2日及113年12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37至343頁、487)為證。

⑵經查,111年3月20日22時13分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進行手術治療,當日雖曾先送往長庚醫院急診,嗣因原告之親人任職於臺安醫院,乃於隔日轉往臺安醫院進行檢查,經醫師安排於111年3月21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下稱復位手術)後,至111年3月26日出院,直到隔年112年6月30日始進行拔丁手術,並於112年7月3日出院(病歷資料卷第77、79、85、109、129、151、235、267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陸續因為身體不適,前往就醫所生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且由王恭亮診所於112年9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需持續復健治療等語(本卷第91頁),以及朝順中醫診所於114年5月29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左側橈骨骨折後遺症、鎖骨骨折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573頁),足認原告後續在王恭亮診所及朝順中醫診所持續治療所生之費用,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成大醫院113年12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骨折住院治療期間,主治醫師覺察原告有身心狀況不穩情形,並主動轉介該院身心科治療,其因睡眠障礙和經常回顧事故發生場景(作夢),為創傷後症候群之典型表現等語(本院卷第487頁),益見原告後續於郭綜合醫院身心科持續就醫所生之費用,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11,816元,實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原告經長庚醫院及臺安醫院治療之後,後續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未舉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34日,受有看護費用78,2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頁)為證。經查,臺安醫院診斷醫囑欄所記載:「原告於111年3月21日住院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1年3月26日出院...術後活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則原告以1個月30日,加計住院期間4日,共34日,按一般專業看護收費行情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78,200元(2,300元×34日),被告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00元,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論所受損害抑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騎乘機車,亦無法開車,須由家屬接送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院所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86,000元云云,固據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價格及網路查詢高鐵票價為憑(本院卷第589至593頁)。然查,原告主張主張按其看診日期計算交通費用之方式,並未提出具體計算之天數,以及搭乘之交通工具為何,更無實際搭乘之收據,難認原告確已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86,000元,難認有據。

⒋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支出營養必需品30,000元云云,固稱傳統市場收據不易取得,僅保守計算等語(本院卷第497頁)。惟查,原告既未舉證說明營養品之項目為何,亦未說明此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要,自難逕認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亦無從認其受有實際上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養用品費用30,000元,即非有據。

⒌財物損失:

⑴機車價值減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新進南五金行,將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5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300元(均為零件費用),業據提出東奕車業機車行收據(本院卷第521頁)為憑,又查系爭車輛為94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附限閱卷可參,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20日止,已使用逾3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系爭機車就零件修理費用為45,300元,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3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4,530元,即屬有據。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手機6,000元、安全帽損害價值839元、機車手機架860元、行動電源645元及衣物3,000元之損害云云,俱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8%,參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56日擔任外送員之收入金額,核算其年薪為1,453,795元,依照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公式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0,629,294元云云,固據提出110年9月20至111年1月24日,及111年1月24日至111年3月21日之Uber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687至725、115至131頁)。惟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即自110年9月間,係擔任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兼任Uber公司(即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外送員之職務,至111年1月26日從國光公司離職後,始專職外送員之職務,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清單附限閱卷可參,故以110年9月至111年2月共6個月之收入總額,作為計算原告年薪之基準,方屬適當。又查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1月任職國光公司時,每月薪資為40,100元,5個月之薪資共計200,500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佐,而原告於110年9月至111年2月間,擔任外送員之收入合計為495,005元,亦有優食公司薪資單為憑(本院卷第115至131頁、687至725頁),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總額為695,505元(計算式:200,500+495,005),據此計算原告之年薪應為1,391,010元(計算式:695,505元×2),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之140年9月22日止,尚有29年6月又2日之勞動年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741,051元【計算方式為:528,584×18.00000000+(528,58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9,741,051.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按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請求被告賠償9,741,051元,核屬有據。

⑵被告固抗辯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於評價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後,又進行加權指數調整比例,顯有重複評價之虞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有關減損比例之認定標準,經成大醫院函覆表示,系爭鑑定報告所載WPI值係以個人蒙受不同器官、系統傷疾之後,評估功能減損百分比值,但該項比值須依照受評人之年紀、受傷部位,以及受傷前職業屬性之差異性進行「加權」調整,才能客觀反映實際對原工作的勞動能力減損影響百分比,例如:手部骨折對20歲秘書造成15%勞損,但對20歲職棒投手則造成22%勞損,同理,若為30歲投手可能高達28%勞損。此有成大醫院113年12月3日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7頁)。足見成大醫院係就個案情形綜合考量後調整減損比例,並無被告所稱重復評價之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所提Uber薪資單,與其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薪資收入不同,不足採信云云。然查,經本院向優食公司函詢,原告所提之薪資單(weekly statement)是否為優食公司出具之文件,業經該公司函覆,原告自110年2月1日起擔任優食公司之外送員,而原告所提文件為每週之報酬明細,內容與優食公司系統提供之資料一致,亦有優食公司回函為憑(本院卷第757頁),則原告以該公司出具之報酬明細,證明其每月收入金額,洵堪採信,何況評價個人之工作收入,本應綜合判斷薪資收入及勞務收入,並不單以薪資收入為據,方為合理,被告猶以前詞置辯,亦無可採。

⒎鑑定費用:按鑑定費倘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支出鑑定費用12,000元及門診費用6,213元,共18,213元等語,業據提出成大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89頁)。經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係為證明請求賠償金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應得請求被告賠償,且被告對此亦未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3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13元,亦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無業,擁有紐西蘭焊接工證照、臺灣救生員證照、木工證照及職業大客車證照等(本院卷第105頁、517頁);被告為國中畢業,已退休,暨兩造之財產及所得情形,有稅務查詢資料附限閱卷可佐,復參酌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0,853,810元(計算式:211,816元+78,200元+4,530元+9,741,051元+18,213元+800,000元=10,853,81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因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與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發生碰撞,故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2年6月21日間,出具之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其等之責任比例各為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酌減後為5,426,905元(計算式:10,853,810元×50%=5,426,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額為101,691元,此有原告帳戶匯款明細為憑(本院卷第643頁),兩造對此並未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325,214元(計算式:5,426,905元-101,69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7日起(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5,214元,及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許姿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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